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二號
原告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十六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買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
四七地號上,興建之「高湯屋」大廈之台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九房地,原告已依約興建完成,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配合辦理部分銀行貸款給付,惟對於餘欠房屋價金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土地價金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代墊款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合計七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屢經催促,均以不便為由,拒不給付。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建物所有權狀乙紙、土地所有權
狀四紙、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乙份、交屋結算明細表乙份、邱俊哲律師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字第九五二號函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建物所有權狀乙紙、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乙份、交屋結算明細表乙份、邱俊哲律師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字第九五二號函乙份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