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四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肆拾伍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率採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三三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三三號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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