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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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 林立華 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惟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不再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因此本件所有借款均視同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貸放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五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乙○○所貸款金額之全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抗告,因此,該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均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同一請求更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二份、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之利息,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利息部分減縮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五萬元,惟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不再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放款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乙○○所貸款金額之全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拍賣乙○○供擔保之抵押物。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抗告,因此,該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均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請求更行起訴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林立華部分因其非居住於本院轄區失效。足見,被告部分之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且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原告與乙○○及被告之他件債務之權利主張,要與本件保證債務無涉,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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