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黃介河 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僅擔任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⑴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肆萬元;⑵貳佰捌拾壹萬元,到期日分別為: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分別按:⑴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⑵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依夫金法計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加碼重新計算。又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⑴壹仟零伍拾肆萬元;⑵貳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乙紙、保證書二紙、繳息明細、帳卡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帳卡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壹仟零伍拾肆萬元,另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貳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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