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五五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按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消費款,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及應給付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七期外,尚餘本金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未依約清償,位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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