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小龍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九一八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憲兵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花蓮縣○○鄉○○村○○鄰○○○○號住處,查獲被告梁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雖該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九一八號收受贓證物品單所載,原經花蓮憲兵隊鑑驗毛重○‧○五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淨重為○‧○九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九公克)。茲認被告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梁小龍施用安非他命部份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查扣案之結晶粉末(淨重○‧○九公克,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九一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經被告梁小龍自承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再由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複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㈠字第八九○八六六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