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因持用原告所簽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條款書在案,故積欠消費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為捌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依據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約定,此部分係採用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為循環計息,並至被告全數付清所積欠款項前,另按月收取違約金叁佰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及原告內部審核信用卡資料文件(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確實有積欠如原告所稱之信用卡款不爭執,但無法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條件還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及原告內部審核信用卡資料文件(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法依據原告要求之條件還款云云。然依據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數」繳付原告。本件債務既已到期,故被告自有全數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玖拾萬零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捌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叁佰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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