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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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楊湄鳳 即 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桑銘忠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0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因伊現無資力供擔保,為此,聲請將系爭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於聲請人供擔保88萬元後停止執行確定。嗣因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訴訟卷附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卷第17、21至22頁)。又聲請人尚未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物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