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榮裕 相對人 陳子鈴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將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相對人陳子鈴,而陳子鈴為鴻茂公司在臺中之副總經理,亦居住於臺中,伊不認識李國銘,且伊僅至臺中,未曾至高雄,故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向相對人陳子鈴、李國銘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書第11條固約定「因本約及相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公司,顯徵陳子鈴、李國銘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陳子鈴、李國銘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陳子鈴、李國銘。又陳子鈴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李國銘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則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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