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警方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予警方扣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3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5號),經送驗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34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14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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