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馬○○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朱堂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其醫學上原因,亦符醫療常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性侵害或傷害犯意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而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蓮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進行乳房觸診是遵照正常醫療方式,進行肛門超音波檢查、陰道塞藥、腹部超音波檢查前,也都有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而證人即護士 盧秀英 亦證稱前揭乳房觸診、肛門超音波、陰道塞藥、腹部超音波等檢查之前,醫師都會向患者解釋,取得同意後才施做等語;聲請人主張之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取得書面同意」規定,僅屬於行政程序瑕疵,並不當然構成刑事責任,即「侵入性診療前」均有經過聲請人「同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則,護士先前稱若病人喊痛,即會向醫師反應,但本案109年5月18日部分,聲請人屢次表示劇烈疼痛,然無人制止被告為侵入性治療,可見案發當時簾内並無護士在場,無可能有護士知「現場告知並經同意」之情,事實上,當日聲請人有友人 陳佳君 陪同,而被告為侵入性治療時,陳佳君及護士均在簾外,檢察官卻未傳喚陳佳君證明侵入性治療前有無經聲請人同意或受充分告知;再者,如被告踐行告知義務,何須於信函中表示「…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得不清楚,讓你誤會、委屈了。我得先向你致歉:對不起…」,由被告向聲請人道歉乙事,可見被告亦知悉其舉造成聲請人身心靈之影響,其在聲請人不願意之情形下,實施多次侵入性治療,對聲請人必然有傷害罪嫌,檢察官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亦未為說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所秉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聲請再議之際 陳明 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整理記載於處分書內,並於處分書內敘明何以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難以成立,即其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以聲請人月經不順之病情,醫師先以雙手擠壓乳房確定乳汁分泌狀況,符合醫療常規;因聲請人口服黃體素後,仍無法改善病況,直接在陰道投以黃體素效率更佳,為使黃體素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及適當定位,手指在陰道內挪移亦屬必要作為;腹部超音波與內診兼具,更能有效偵測到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與大小,被告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的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依法有憑據,且符合論理法則,因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仍與聲請再議相同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上開理由業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另說明:聲請人稱被告對聲請人實施胸部觸診、陰道內診及肛門超音波前未充分告知溝通,診斷過程動作粗糙,聲請人已經表示痛苦難挨仍不停止等情,申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罪責,此部分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對聲請人實施之診治作為,均針對聲請人病情需要,實施內容亦合乎醫療常規,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假藉醫療名義,故意觸摸聲請人胸部或進入聲請人陰道或肛門以滿足自己性慾,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仍僅著重在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醫療常規及有無診治不當之質疑,全未提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主觀犯意之事證或調查證據之方法,且聲請人所述事項即使為真,僅屬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且聲請人接受被告對其胸部觸診、陰道內診及肛門超音波後,客觀上並無受到具體傷害,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責,此有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可參,且上述被告之醫療作為確均符合醫療常規,此經慈濟醫院委由專家即三軍總醫院婦產部主任鑑定在案,有該主任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本理由,確有憑據;且聲請人向被告所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該醫院調查結果,以專家鑑定認被告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訪談3名證人後,仍查無性騷擾防治法所指性暗示之言語或行為,而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經該醫院函覆聲請人在案,有該函文存卷可佐,愈徵駁回再議之理由實屬有據;尤以聲請人既主張護士並不在簾內,無法據其證詞證明被告曾充分告知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然同時聲請人既稱護士及其友人陳佳君均在簾外,則即便傳喚陳佳君,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即難執此指摘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四、此外,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其所述理由幾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駿明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