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彭立德 被上訴人 許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內可憑。則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向第三審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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