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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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沛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被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4日邀同被告藍文玲、楊明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聲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書類所載利率或本行核定利率計算。另特約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沛津公司至今仍積欠本金3,602,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藍文玲、楊明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連帶負清償之責。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一│1,902,278元│自106年7月4日起按│自106年8月5日起││││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年期機動利率指數│在六個月以內者,按││││1.08%加年利率2.3%(│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六個月以上者,按││││率3.37%)計算。│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1,700,000元│自106年7月3日起按│自106年8月4日起││││年利率3.3933%計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