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玉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24行「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無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有志 」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復將上開金融帳戶交與同案被告 鍾瑋明 (另案通緝中),致鍾瑋明得以上開帳戶予告訴人 陳惠鈴 將借款及利息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豆漿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黃秀玉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可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逕,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帳戶,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有志」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自此該帳戶即由鍾瑋明(由他署另案通緝)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使用。嗣陳惠鈴於104年9月14日,因父親癌症治療需資金周轉醫藥費急迫之時,見鍾瑋明所屬集團在南方報上刊登借款電話(電話不詳),撥打後即由鍾瑋明於當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惠鈴,約定10天1期,1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上借貸7,500元,另要求陳惠鈴抵押其汽車駕駛執照。陳惠鈴於同年月23日,復接獲前開重利集團成員綽號「高先生」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催請其清償借款,否則每日將收違約金3,000元,同日即匯款1萬元至前開高先生指定之黃秀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完畢。而 黃萌桂 亦於104年9月間,因需生活費供小孩住院支出,而分向鍾瑋明及其所屬集團借款,條件分別為1萬元須付1期10天之1,500元利息及2萬元須付1期3,000元之利息,還款帳戶亦包含黃秀玉上開帳戶。鍾瑋明及「高先生」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因此收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鍾瑋明 於104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便衣防竊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陳惠鈴汽車駕駛執照、借據、客戶資料及黃萌桂全民健康保險卡、借據與鍾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黃秀玉提供其帳戶供「林有│││中之自白。│志」使用。│├──┼───────────┼────────────┤│2│同案被告鍾瑋明警詢之供│證明查扣及重利之全部犯罪│││述。│事實。│├──┼───────────┼────────────┤│3│告訴人陳惠鈴於警詢及偵│證明其被收取重利之犯罪事│││查中之證述。│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案證物照片。││├──┼───────────┼────────────┤│5│台新銀行黃秀玉帳戶之交│ 陳惠玲 曾將要還給重利業者│││易明細。│之款項存入黃秀玉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