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背哇」更正為「杯哇」及「幹」更正為「ㄍㄢ」、第7行「我都要你們一副手腳」更正為「我都要妳們一副手腳」;犯罪事實欄二「 許淑君 」更正為「 許淑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補充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行中段並補充「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配偶關係,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配偶親密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遇有爭執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等之糾紛,反仍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17號被告黃麒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全與許淑均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麒全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2月18日4時56分、15時2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真想揍你100拳、心理巴不得看你快點爆炸,另背哇的身體不受主人控制,幹!每天睡一小時加上開始上班」、「不管對方是你誰,我都要你們一副手腳」等文字至許淑均使用之LINE帳號內,使許淑均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106年5月14日下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淑均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旁,在車內對許淑君恫稱「如果你有好對向我會祝福你,之後再毀掉你」等語,使許淑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有傳送過這些簡訊,但這是因為告訴人跟他人有曖昧關係我受不了,我是希望他自重,我也曾經在車內說這些話,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前幾天自己講的,我說要公布他跟其他男性的對話,他說這樣毀掉他有什麼好處,所以當天我才會這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簡訊對話翻拍照片4張、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係為達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