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張靜江
楊孝悌 楊瓊姬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 楊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楊錫穀 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楊錫穀與原告張靜江為夫妻,育有原告楊孝悌、楊
瓊姬及楊嘉美三名子女,被繼承人楊錫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死亡,兩造均係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至今失聯許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楊錫穀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針對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予以拍賣,繼承人可分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關於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兩造繼承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並調取宜蘭地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錫穀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錫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錫穀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失聯多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錫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楊錫穀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不動產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前經宜蘭地院拍賣變價價金即宜蘭地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款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編號六存款部分,由兩造每人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應屬適當,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錫穀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被繼承人楊錫穀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4│兩造按附件│││之3及同小段54之4地號(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1│:各60分之1)土地,經變價分割│配。│││後提存分配價金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號之提存款項││││新臺幣139,792元及其利息。││├──┼───────────────┼─────┤│2│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64│兩造按附件│││之6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所示比例分│││地│別共有。│├──┼───────────────┼─────┤│3│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64之│兩造按附件│││9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所示比例分││││別共有。│├──┼───────────────┼─────┤│4│宜蘭縣○○鎮○○○段○○○○○號(│兩造按附件│││權利範圍:468分之19)土地│所示比例分││││別共有。│├──┼───────────────┼─────┤│5│宜蘭縣○○鎮○○○段○○○○○號(│兩造按附件│││權利範圍:405分之22)土地│所示比例分││││別共有。│├──┼───────────────┼─────┤│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兩造按附件│││款新臺幣14,421元及其利息│所示比例分││││配。│└──┴───────────────┴─────┘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靜江│4分之1│├───┼─────┤│楊孝悌│4分之1│├───┼─────┤│楊瓊姬│4分之1│├───┼─────┤│楊嘉美│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