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再審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5年
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7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 陳潤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總經理許妙靜,經許妙靜於107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之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被告對訴外人 梅義聲 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認再審被告得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4年8月12日,代位梅義聲終止梅義聲與再審原告間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如允許第三人即再審被告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及受利益人之利益,是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又倘梅義聲欲繼續保持保險契約之效力,以獲取將來保險金給付之期待利益,自屬有利於自己之保險契約權利行使,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且保險契約終止取回解約金之金額,與債務人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懸殊,如認債權人得逕行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非無權利濫用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代為行使終止權無權利濫用,亦有誤解。因此,要保人就保險契約是否及何時終止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非一身專屬權利不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代位梅義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似有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並違反民法第242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梅義聲有無怠於行權利、再審被告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是否該當權利濫用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具體且詳細說明判斷所依據之理由及見解:「人身保險所承擔之危險及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固關涉人之生命、身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須有專屬一身之保險利益存在,然要保人繳納保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仍屬財產上權利…加以人身保險復有儲蓄性質,而積累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不喪失價值,並得在提前終止或擔保借款時,為要保人所取得,可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持續繳交保費過程中即已存在,而與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並無關連,足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梅義聲依上規定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迄今未行使。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債權獲償,依上說明,自得代位行使梅義聲之契約終止權…梅義聲何時終止契約對其較為有利,無關乎上開代位行使應具備之債務人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要件是否具備」、「系爭債權相較系爭保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即由保單價值準備金透過契約終止而具體轉化之解約金數額,並無明顯過少。再者,梅義聲…,並無因年齡限制而將無法再加入人壽保險之顧慮,自不能認上訴人代位梅義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原審並據上開理由認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再審被告代位終止,且代位終止無權利濫用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原審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解釋或綜合全辯論意旨所採納之法律見解,俾在具體個案中加以詮釋與闡明抽象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亦核無顯然牴觸法規、解釋及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所謂違反平等原則部分,有何違背法律規定,或所指違反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權利濫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解釋有何違反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是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部分再為爭執,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有據。
2.至再審原告雖援引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0號、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98年度北簡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等判決,主張上開判決與原確定採不同見解,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上開個別案件之判決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現存有效之解釋,亦不屬最高法院之判例,縱因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保險終止權之性質採不同解釋及理由,然此實僅屬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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