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60號聲請人 蘇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 林茶 與被上訴人 林慶良 、 林文川 、 林建銘 、 林上村 、 林淑惠 、 林建安 、 林建明 、 林朝盛 、 林明華 、 林大偉 、 林雅芳 、 林水土 、 林中進 、 林忠元 、 林雪嬌 、 林雪素 、 黃林素蘭 、 林緞 、 林日月 、 林陳美麗 、 林金加 、 林家買 、 林雪蘭 、 林家蔭 、林筑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林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須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倘與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林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表明其為林茶之子,以林茶中風,恐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本院為林茶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未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提出,亦未為之,且本件林茶之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合法而為本院駁回,聲請人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與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