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麵攤,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路段時,因與對向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會車時發生口角,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以徒手拍打甲○○之自小貨車,甲○○見狀即駕駛其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乙○○隨即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迴車後一路尾隨,直至甲○○將車停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門口,乙○○遂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以大理石磚丟擲甲○○之自小貨車,以上開方式傳達欲加損害於甲○○及其車內乘客丙○○、丁○○等3人生命、身體之訊息,使甲○○、丙○○及丁○○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丙○○及丁○○之安全。嗣經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東平橋及特二號道路口,查獲乙○○,並經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甲○○、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甲○○、丙○○及丁○○3人,係一行為觸犯3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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