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徐憲助
被   告  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甲區域面積一一八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
1地號土地)因被告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築2米高的鋼筋水泥牆,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除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2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當方法通
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確認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之231地號土地,於原告之父執輩已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30餘年,然原告在約16年前在臨路週圍築起2米高
圍牆,設有鐵門,全面阻擋原告通行,原告父親因無路可通
行,遂將原本種植之竹筍讓同村好友179地號土地地主收割
,不取租金,原告嗣後亦因在工廠上班,遂將232地號土地
給堂兄 徐茂騰 繞道耕作,後又因繞道之234地號土地種植肖
楠,又阻礙通行,無法進入耕作,至今已8年之久。
㈢、原告所提告的是232地號土地之地主彭國榮。而原告所有之
231地號土地是2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是所謂的子母地,
故由232地號進出,應受法律保障,且由232進出是距離公
路最近,損害面積最小。故本案應採A案,其通行面積僅
118.79平方公尺,若採B案道路寬度需保有3米,且轉彎處
應有4米,以利正規農業機具順利進出耕作。
㈣、古坑地區現4家代耕業者,其曳引機寬皮都在2.75米以上,
長度也都在6米以上,故通行道路至少3米以上,才可順利
進出。
㈤、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23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系爭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案面積117.89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該部分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損害應支付償金。
㈡、系爭232地號土地,已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鄰地同段233
地號土地之地主 彭莊東 達成協議,並由鈞院做成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之一為被告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並言明
開闢道路,雙方不得同意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為此被告興
建圍牆及裝設鐵門,並非原告所稱全面阻擋其通行,況系爭
232地號土地,前已提供70平方公尺土地供鄰地233地號通
行,若再提供2.5米寬度給原告通行,猶如壹頭牛被剝兩層
皮,而加上被告彭國榮與胞弟所有同段229地號土地,總共
才2分多,若依原告之主張之通行方式,將被切割為兩半,
會導致農作物種植規劃困難及整體土地使用價值被破壞。
㈢、231地號土地原告係87年12月17日取得,乃為原告之父親徐
朝恩贈與而來,該地61年11月16日由原告之父親向 戚水炎
得;而被告所有系爭232地號土地於61年5月16日向 彭金來
購得,土地移轉皆與先父無關,且被告亦未聽聞路權之事,
若被告先父曾承諾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㈣、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的概念,其目的在於促進袋地利用
,而今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這是一種對
鄰地所有權的限制,故在判斷是否有袋地通行權時,必須調
和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鄰地所有權與社會公共利益、袋地通
行兩者,才不會顧此失彼,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行使袋地通行權,限於【通行之必要範圍】,所謂必要範圍
,是指必須以害最小的方式達成通行之目的,此即比例原則
的體現,也就是說如果已經達成通行之目的,就不能過度侵
害鄰地所有權人的利益。由此可知,雖然袋地可以主張通行
權,但畢竟是侵害鄰地的利益,因此不是有通行權人執意選
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作決定。袋地通行權既是鄰地所有權
人的一種限制,則原告徐憲助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的【
乙、丙】通行路線,才不至於影響系232地號與胞弟同段
226、229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與規劃。
㈤、依比例原則,避免過度損害鄰地之原則,因民法未規定路寬
,亦即能達通行之目的即可,袋地使用人不宜自私跨大,且
不可過度濫用民法賦予之權利。被告之胞弟願有償提2.5米
寬度,經由同段226號--229號予原告通行至公路,通道
之開闢含租金、地上農作物補償,雙方需另作協及合約書簽
訂完成後,始可進行開闢通路工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32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範圍,則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
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
,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
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系爭232地號土地相鄰,現無適宜方式可通行至道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請求通行系
爭232地號土地A案甲區域,被告主張應通行B案乙、丙區
域,且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系爭232地號土地?⑵
原告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1、查本件原告所有23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觀之,因其四周
均未鄰公路,其上有雜草,與同段232、233、229、230
、211、235等地號土地相鄰,未有連接聯外道路,確為一
封閉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則
原告土地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能抵達公路,原告主張231
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信屬實,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
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2、就原告231地號土地相鄰之各筆土地觀之,其北面之系爭
232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且無須跨越數筆地土地,或須
經轉折,即可以直通公路,顯然最適宜利用其地以通行至公
路。而原告所有231地號土地目前因無通路,僅長有雜木,
現為荒地,而無法發揮土地之效用,故有需求利用鄰地,資
以對外通行公路,以開發其土地,發揮土地之效用。依原告
所有231地號土地面積達2910.6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
原告原種植竹筍及周圍地種植鳳梨之特性,自然需要以農耕
機械進入協助耕作為必要,依原告提出之農機照片(審理卷
第79-82頁),供翻土之曳引機之寬度約在2.82-2.84公尺
間,為使原告耕作期間農機能安全出入,其通行路徑之寬度
自不宜低於3公尺,以保障行駛之安全,而原告主張通行之
A案甲區域面積118.79平方公尺,係沿系爭232地號之右側
邊緣,且現與同段229地號土地間,原即有現成之通道,其
上沒有種植任何鳳梨,於該處通行無須移除鳳梨,或僅有少
部分鳳梨受影響,通行該處土地,尚未影響過鉅,不會大幅
降低232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況系爭232地號土地之北側
現已舖設水泥道路供鄰地233地號土地通行(見勘驗筆錄及
照片),而原告依A案甲區域直行通行,可接北側之水泥路
通往公路,該甲區域有一小部分與該水泥路重疊,故實際上
被告再提供土地供通行之面積應小於118.79平方公尺。因此
,上開土地提供通行使用,自屬侵害較少,是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土地袋地通行被告如附圖所示A案甲區域部分,則有
必要,且係原告之231地號土地對周圍土地中造成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3、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依B案之乙、丙區域通行,惟B案之乙、
丙區域為被告之弟 彭國芳 所有之同段229、226地號土地,
惟若依A案通行,依比例尺於成果圖上丈量,則僅直行約40
公尺,使用面積小於118.79平方公尺,就可通往公路;但若
依B案則通行,則距離約78公尺,且要經過2個轉折點,經
2筆土地,而其中226地號土地從中間被隔開,將使226地
號土地難以完整使用。再者,226地號土地之終點接通馬路
之處,尚有圍牆之阻隔,顯不利通行,或須排除障礙,拆除
部分圍牆始得通行,顯有諸多不便之處;又依B方案通行範
圍係以寬度2.5公尺設計,僅轉彎處為3公尺,通行農業用
機具顯有困難,且使用土地面積達190.61平方公尺,顯然多
於A案之面積,何況B方案經過之處均有種植鳳梨,若以該
處為通行路徑,則要移除數目眾多之鳳梨,且涉及將來補償
問題,所牽涉問題較複雜,自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案
甲區域面積118.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妨阻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A案甲區域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
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
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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