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就其因犯罪所受損害,除得對刑事犯罪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對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得提起之,並未限定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此據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號及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16號公共危險案件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公共危險案件受理之刑事被告即原審共同被告 鍾思哲 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並再僱用刑事被告 張松文 為施工人員,於進行該工程施作時,由上訴人之使用人 張榮壬 指示以乙炔燒焊執行切割,不慎引發火警,導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燒毀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併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鍾思哲、張榮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63,954元本息,經原審就上訴人及張松文、鍾思哲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張榮壬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固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按即主張原審認定應賠償金額過高部分),惟經查並無理由,其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鍾思哲,爰不一併將之列為上訴人而受判決。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與承洋汽車商行即 林信雄 (下稱林信雄)對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訴字第
662號),合併辯論、判決,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林信雄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故撤回其對於上訴人之起訴,是該林信雄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委由鍾思哲承攬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烤漆間之拆除工程,鍾思哲再僱用張松文為現場施工人員。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張松文對該屋以拆螺絲方式進行拆除作業時,在現場監督施工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其弟張榮壬認此方式太慢,在現場未備置滅火器、消防水或其他防範措施下,亦未詢問張松文有無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烤漆之經驗或技術,貿然要求張松文改使用張榮壬所提供乙炔切割器施工,而張松文,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應盡力避免散落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烤漆溶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致使伊公司經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同路段207號)之建築物及屋內設備與商品被燒燬。鍾思哲、張松文上開公共危險罪刑,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
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鍾思哲、張松文、上訴人、張榮壬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伊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⑴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8,544,931元;⑵無法營業之損失:3,6
64,584元;⑶店內商品之損害7,419,576元;⑷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734,863元,合計20,363,954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鍾思哲、張松文、上訴人、張榮壬連帶賠償。又鍾思哲為張松文之僱用人,而張松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公司財產權,是伊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鍾思哲與張松文連帶賠償。再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且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是伊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思哲、張松文連帶賠償。另伊公司並未領取任何火險理賠金。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號及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可稽。是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僅有張松文、鍾思哲二人,惟,上訴人既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伊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固以找工人施工者為張榮壬為由,主張其非定作人,惟,據證人張榮壬在本院準備程序為協商時到庭所證,其要僅到上述工作現場協助上訴人而已,並據證人張松文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被告鍾思哲有交代我直接找案發現場的地主被害人張榮壬姊弟看要做什麼工作,我到現場時也有看到剛剛在庭的被害人張麗玲、被害人張榮壬,這是我第一次與他們見面,當時他們及家族的人已經在現場清理廢鐵、拆螺絲等工作,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他們兄弟要我做烤漆房等他們無法拆除部分的工作,要我用乙炔做切割」等語可知,上訴人與其弟張榮壬對於拆除烤漆房工程之進行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並要求張松文用乙炔切割。是其以定作人身分不當指示而發生火災,自應負定作人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張松文、鍾思哲、張榮壬連帶給付伊公司20,363,954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張松文、鍾思哲應連帶,或鍾思哲、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96,45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之見解,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9年台抗字第945號等裁判可參。而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鍾思哲、張松文二人有失火罪之犯罪行為,未認定伊有共同犯失火罪之行為,即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復非鍾思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中,關於營業損失及人事費用部分,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該部分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予駁回。(二)又本件拆除工程與鍾思哲二人接洽者,為張榮壬,而非伊,是伊並非該工程之定作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不合。再伊係請張榮壬在現場處理拆除事宜,拆除後可出售物品均由張榮壬處理,伊不過問,張榮壬僅係幫忙伊處理相關事務,伊與張榮壬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約定報酬。另伊就鍾思哲二人執行本件拆除工程,並未有任何指示,更從未要求渠等以乙炔切割器施工,渠等既承攬系爭工程,自應慎選適當方法完成該工程,伊並無能力亦無義務指揮或監督渠等施作系爭工程,是伊並未有過失可言。(三)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未提出相關證明,即就所主張之設備、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害,未提出購買之證明,並扣除折舊,亦未證明係因本件火災而毀損;所主張之營業損失,未提出完整之計算依據,顯有高估之虞;而所主張之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損害,似與本件火災無關。再被上訴人有向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其就理賠部分,無權再向伊請求。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損害額,顯有高估,並非可採,而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張松文與鍾思哲,或鍾思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96,454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松文於上開時地進行本件烤漆間設備之拆除工程,因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烤漆溶劑易燃物,致發生上開火災。
(二)上開乙炔切割器係訴外人 陳庭和 租借予鍾思哲,鍾思哲則提供為本件拆除工程使用。
(三)上開火災發生時,在場者包括:張松文、鍾思哲及其弟、上訴人及其弟即訴外人 張榮順 、 張榮立 、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壬等。
(四)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大伯(夫之兄) 賴丁財 及上訴人之子 賴力瑋 共有(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7號賴力瑋與鍾思哲、張松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所附使用執照等。又該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原為順益汽車修配廠承租使用,現僅分租東北側予林信雄經營承洋汽車商行,其餘部分則為空屋,其中東側即為起火位置烤漆間(參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33號影印卷內「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於96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為上訴人拆除位於五權西路2段223號房屋之烤漆間設備,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本應注意盡力避免散落火花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烤漆溶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而釀成火災,致使被上訴人經營之寶羅寵物商品行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被燒燬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消防局96年4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張松文於其行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 自白可佐 (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卷宗第25頁、第59頁、第60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卷第69頁)。而鍾思哲、張松文二人就上開火災事件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分別減刑為3月、2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鍾思哲、被告張松文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1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於96年3月28日上午所以用乙炔拆除位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之烤漆間設備,係因上訴人擬將上址整理後出租,故由上訴人指示張榮壬找人拆除上開烤漆間設備,此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第173頁),證人張榮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諱言:我姐姐(即上訴人)沒空處理,要我幫忙處理,(我)只是幫忙,沒有委任關係,也沒有支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由此足認上訴人確係原審共同被告鍾思哲所承攬之烤漆間拆除設備工程之定作人。而依證人張榮立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之證言,略以: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曾找過名為「明坤」之資源回收業者到場估價施作,「明坤」願以烤漆爐回收價格抵償拆除酬勞,並再支付2、3萬元,但其認為烤漆爐價錢不僅止於此,於是拒絕等語(見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另依陳庭和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之證言,略以:
其未承攬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其有到現場看過,並向業主張麗玲表示該工程不能使用乙炔切割器,要用挖土機拆,因烤漆爐內有易燃之油漆危險性大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一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壬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其本來有意向鍾思哲商借燒焊工具,自行拆除烤漆間設備,但顧慮不會使用燒焊工具,才請鍾思哲派燒焊工人施作等語(見卷一第171頁、第172頁),而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證稱,略以:其以乙炔切割器施作工程時,被告張榮壬等人有提醒注意,倘有火苗滴落,應告知他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一審卷第42頁),顯見上訴人當知悉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以乙炔切割器施作,有相當之危險性。又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於偵訊中供稱:「我3月27日中午就開始在上開地點工作,是朋友鍾思哲介紹我去的,現場看到的有張麗玲、及他二個弟弟。鍾思哲說該處有工作,叫我直接找業主。」,「(檢察官問:何人要你用乙炔燒的方式來拆除?)張麗玲他弟弟名叫「張榮壬」。乙炔是張榮壬提供的,是他向鍾思哲借的。」,且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被告鍾思哲有交代我直接找案發現場的地主被害人張榮壬姊弟看要做什麼工作,我到現場時也有看到剛剛在庭的被害人張麗玲、被害人張榮壬,這是我第一次與他們見面,當時他們及家族的人已經在現場清理廢鐵、拆螺絲等工作,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他們兄弟要我做烤漆房等他們無法拆除部分的工作,要我用乙炔做切割」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其弟張榮壬對於拆除烤漆房工程之進行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並要求張松文用乙炔切割,其以定作人身分不當指示而發生火災,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無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案發時你在現場?)我剛好買飲料回來,張榮壬、張榮順、張榮立、鍾思哲、鍾思哲之弟均在現場。平日現場是張榮壬會在現場。」,更可見上訴人案發當時正在現場,對當時施作亦應負有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惟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依民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因此就其所受損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其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兩造均有爭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茲查,被上訴人因上開火災受損害之數額,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見卷一第156頁、第157頁),鑑定結果為: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損害:
5,506,742元;營業損失:201,615元;商品之損害:2,793,600元;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474,702元(見該院鑑定報告第14頁),其中鑑定人就營業損失、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鑑定,係參考該寵物店火災前12個月之營業狀況、寵物店經營項目、人事勞保資料、租賃契約、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所計算而得,且已考量被上訴人係將人事費用、租金及雜支之損害獨立於營業損失外另項請求,在計算營業損失之損害時已扣除重複計列之人事、租金、雜支等營業成本損害(見該院鑑定報告第56頁至58頁、第62頁至64頁),本院以為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合理有據,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另就設備、生財器具、商品之損害鑑定,鑑定人之鑑定評估係考量鑑定標的已在96年3月28日發生火災,而受理鑑定時,該火災現場已經清理,並恢復營業,無法就火災現場進行還原作業,亦無法一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火災損毀之物品進行現場清點或受損程度,故鑑定人以至恢復營業之現場所勘查得出之現場面積、擺設之設備、器具、商品,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清冊、相關財務報表、營業稅務文書等資料,及考量設備器具之折舊年限,推論計算而得(見該院鑑定報告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以為鑑定人上開鑑定方法,合理有據,上開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備、生財器具、商品之價值鑑定結果,係在可能範圍內,所為之相對合理認定,應屬可採,不過,依據臺中市消防局就現場勘查所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提及「勘查五權西路二段207號(寶羅寵物用品店)燃燒後狀況:……2.勘查裝潢輕鋼架天花板向南側處燒穿、北側燻黑完好,靠牆擺置及計6排置物鐵架陳列各式寵物飼料、用品,南側處置物架上段物品燒損、北側處僅受熱燻黑完好;北側通道處櫃檯受熱未有燒損。3.勘查西北側隔間寵物美容室、寄放區內,及東北側手術室、病房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牆處總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電線完好狀。4.勘查內側牆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扭曲,排列置物架物品上段燒損炭化嚴重,呈現高處燒損火流殘跡;207號西側牆與223號烤漆間旁木板閣樓窗戶,為207號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屋頂之間,附近屋頂板金屬均勻燻黑,顯示高溫蓄積屋頂火流延燒路徑。」等語,可知該寵物店僅為部分面積遭到燒燬,店內設備、器具、商品,非因火災而全然受毀損,另依消防局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59頁至第65頁),亦顯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寶羅寵物用品店之店內物品非全然遭燒毀,仍有部分物品完好,本院審酌上開火災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寶羅寵物用品店址燒毀之程度、位置、面積,認為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上開物品價額之40%,此部分之損害額應為3,320,137元。(計算式:1.5,506,742元+2,793,600元=8,300,342元。2.8,300,342元*40%=3,320,1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寶羅寵物商品行所在之房屋有向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一節,經原法院向該保險公司查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保險公司函復意旨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向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此有卷附該保險公司99年10月12日99法字F0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故被上訴人就其因火災所受損害,尚未向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不影響上開本院就被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3,996,454元,被上訴人得就此數額之損害向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鍾思哲、及上訴人求償。(計算式;201,615元+474,702元+3,320,137元=3,996,454元)。惟按,債務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同意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麗玲將上開烤漆間設備拆除工程交予鍾思哲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方法施作,就承攬工程之指示有疏失,固應與鍾思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鍾思哲為張松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張松文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上訴人與張松文間,則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張松文、鍾思哲應連帶,或鍾思哲、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松文與鍾思哲,或鍾思哲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96,454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此部分,原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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