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國斌(綽號「 阿弟仔 」、「紅豆」,起訴書誤載為 洪國彬 )明知 海洛因 及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 他命。惟洪國斌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陳朝華李風忠蔡貽亘 夫妻、 邱秀足周溫東周天 助兄弟等人,先後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前揭陳朝華等人(詳細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販賣毒品對象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洪國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朝華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陳朝華施用(詳細轉讓毒品經過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嗣經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得悉洪國斌曾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陳朝華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洪國斌位在臺中市○○區○○○路八十六之一號之居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國斌而得悉上情(當日查扣之物品皆與洪國斌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詳如後述)。而洪國斌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朝華、蔡貽亘、邱秀足、 周天助 、周溫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陳朝華、邱秀足、周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係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二六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國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華、蔡貽亘、邱秀足、周天助、周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交易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並逐一敘明主要之供述證據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
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以及十九時十五分,警方於洪國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0000000000號撥打『紅豆』電話,表示『B《指陳朝華》:要幫我準備哦?A《指洪國斌》:一樣的嗎?B:女的。』代表何意思?)我要向他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一小包。交易地點於○○鎮○○路附近的大排水溝旁,於我家附近,騎摩托車大約五、六分鐘抵達。」、「(問:當日是否有交易成功,由誰交貨由誰收錢?)有交易成功,洪國斌本人將毒品交給我,錢也是洪國斌收取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經檢察官陸續清查你的毒品下游,陳朝華《綽號神經》到案供述也坦承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你家附近的大排水溝與你交易一千元的海洛因成功,你有何意見?)這一通我有印象,確實是我與『神經』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女的就是海洛因的意思,一樣的是指一千元的海洛因的量,當天我們確實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住家附近。」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雖其中渠等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部分稍有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要,且被告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經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交易地點在內之一切細節,自應以被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詢問:「要幫我準備哦?」,被告答稱:「一樣的嗎?」,證人陳朝華隨即表示:「女的」等語, 足徵 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陳朝華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蔡貽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
時證稱:「(問:當天《指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你所使用的手機與洪國斌從晚上十點半一直聯繫到隔天凌晨一點多,當天聯繫的情形為何?)當天是李風忠跟我兩個人都要施用毒品,因為我在欣環便利商店上班,沒有辦法去找洪國斌拿,我就跟洪國斌說,李風忠會幫我去拿,一千五就是要購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之後就是由李風忠拿我的手機跟洪國斌聯繫交易,後來他們是在西濱快速道路交易成功的,當天就是以一千五百元交易海洛因成功,當時因為李風忠有多拿三百元的錢給洪國斌,所以李風忠跟洪國斌說他錢有多給,要洪國斌再退回來。」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是否認識蔡貽亘及李風忠?)我都認識,但是李風忠的全名我不知道,我之前都是叫他 阿忠 ,他是蔡貽亘的前夫,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問:你平常都是如何稱呼蔡貽亘?)我都是叫他 小旻 。」、「(問: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譯文,你有何意見?)這個我有印象,這是由小旻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但是由阿忠出面拿取毒品的,但是我還要還他們三百元,因為阿忠多拿了三百元的毒品款項給我,後來我將三百元放在家中,小旻後來有到我家中拿取該款項,我再將三百元付給小旻。」、「(問:當天是在何處交易毒品的?)我們是在我住家外面的大馬路上交易毒品。」、「(問:當天是交易多少的毒品?)交易一千五百元的毒品。」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雖其中渠等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部分稍有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要,且被告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經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交易地點在內之一切細節,且當時實際前往受讓毒品之人為李風忠,而非證人蔡貽亘,自應以被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貽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相互通聯,由證人蔡貽亘先向被告表示:「我叫我忠仔去找你」、「我叫阿忠過去。」,被告其後詢問:「你說多少?」,證人蔡貽亘答稱:「一千五」,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改由李風忠持前揭蔡貽亘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稱:「到了喔」、「趕一下喔」,其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四十四秒,李風忠則以上開電話向被告聯繫溢付價金三百元及如何歸還之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蔡貽亘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邱秀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工人要兩天』、『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哦,兩天』、『要多給我,我要給人家弄起來』何指?)這確實是我與洪國斌的音檔,我確定是與洪國斌交易,這次的交易是兩千元的安非他命,『男的工人要兩天』就是這個意思,我聽過音檔之後,我確定是跟『紅豆』本人進行交易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工人要兩天』、『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哦,兩天』、『要多給我,我要給人家弄起來』何指?是否是你與邱秀足的對話譯文?)這是我與邱秀足的對話沒錯,我們是約在田中央交易,就是在邱秀足住家附近,當天我要載我太太 張茹 萻去大甲,就順便過去,當天我是交易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賣給邱秀足,『男的工人』、『公的』指的都是安非他命。」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秀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十七秒、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五十六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邱秀足先向被告表示:「男的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答稱:「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啦,二天哦。」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邱秀足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譯文裡面所指的『天助』是否是你本人?)是,這次有以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就是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近交易的,因為我家外面就是西濱了,所以譯文中才會提到海濱路口。」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譯文裡面是否是你的對話內容?)是,這次是周天助跟他外面的大哥來跟我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以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應該是聽錯了,是『張半一點五』就是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近交易的。周天助的大哥後來打電話給周天助,再請周天助聯繫他出面取貨。」等語,又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你說當次是周天助和他外面的大哥共同購買,是何意?)實際上打電話的是周天助,來拿毒品的也是周天助。我交易的對象應該是周天助。」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零分四十一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斤半(據被告稱應為『張半』)好嗎?一點五」、「你來海濱路口好不好?」、「男的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答稱:「要等我一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與證人周天助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洪國斌的對話?)這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哥哥周溫東的電話,當時因為我的電話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用周溫東的電話,裡面提到的『助仔』就是指我本人,『一』指的就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話?)這是我與周天助的對話內容沒錯,周天助都叫我『弟仔』,而且他都會叫自己『助仔』。這天有交易安非他命一張成功,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家八十六之一號附近的電線桿。」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我助啊!有方便嗎?一啊。」、「看你要過來還是要我拿過去都可以啊!我過去好了。」,被告其後答稱:「你不要過來我家,到我家的電線桿就好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與洪國斌進行毒品交易?)這次是我與我哥哥合資一千五百元向洪國斌購買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當天是在洪國斌家附近交易,我們是約在他家外面交易的,也有交易成功,是洪國斌本人親自與我交易並拿取毒品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文,是否跟周天助進行毒品交易?)是,這次是周天助與他哥哥拿錢向我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約在我家外面交易的,這天確實是周天助本人出面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十二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向被告表示:「我老大說一五,我現在去跟他拿。」、「我過去好了,反正我也要到你家了。」、「他就只有一五而已。」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㈦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是否也是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有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洪國斌家外面維修電腦的店外面。洪國斌他家跟我家距離不遠,騎機車約一、兩分鐘。」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是否也是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有與周天助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價格交易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維修電腦的店外面。」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五十二秒、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相互通聯,由被告先向證人周天助表示:「你現在有現金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我去幫你那個。」、「你要處理多少?」,證人周天助則答稱:「一啊」,迨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天助所在位置時,證人周天助答稱:「電腦那邊。」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
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錯,『一』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茶葉』就是指一包、二包的安非他命意思,這一次是我本人去向洪國斌購買毒品的,是洪國斌親自交易的,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洪國斌的家中。」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話內容?)經我確認音檔,是周天助的哥哥周溫東與我對話的內容,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住處附近,當天是我親自將毒品交給周溫東的。我記得這一次不是周天助本人來拿,是周溫東自己來拿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對象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溫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下午一時三十一分四十七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被告表示:「想要問你還有沒有茶葉?」,被告其後再以電話詢問:「你要多少?」,證人周溫東答稱:「一啊」,被告隨即表示:「好!那我回去打給你,我在路上了。」,迨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溫東:「我到了!你在哪?」,並指示證人周溫東:「好!那你騎上來。」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
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與洪國斌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與洪國斌的聲音及對話沒有錯,『讚啦』就是指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這一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成功,我是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量,地點是在清水鎮的信東賓館。」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依照證人周溫東到庭證述,顯示在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與你在清水區的信東賓館進行毒品買賣《提示並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你有何意見?)這確實是我與周溫東的對話,這次確實是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信東賓館外面,交易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成功,是周溫東親自向我拿毒品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溫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八分十五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被告表示:「我回去找你,有嗎?」、「對啦!讚的啦。」,迨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零秒,被告詢問證人周溫東:「我在信東賓館這裡,你在哪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譯文,有何意見?)這是因為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請洪國斌先拿一些海洛因給我,他就請我等一下,後來我就直接到洪國斌家,他就拿了一些海洛因給我,但是是免費提供給我的,並沒有拿錢。」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譯文,是否你與陳朝華的對話內容?)沒有錯,這是我與陳朝華的對話內容,這一次並非是交易毒品,而是我免費提供海洛因請陳朝華施用,我並沒有收錢。」等語,二者關於無償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原因、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六分五十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表示:「先拿一點給我」、「我上班要用的啦,只要一點點」,至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三十九秒,證人陳朝華向被告稱:「我到了」,被告答稱:「你先在樓下等一下啦」,其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十一秒,被告再以電話向證人陳朝華稱:「可以嗎?」,證人陳朝華則表示:「可以啊!很讚的呢。」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因證人陳朝華之一再需索,乃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朝華,證人陳朝華並於施用後對於毒品質量表示滿意,核與被告及證人陳朝華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國斌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則二千元,少則僅有一千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三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認均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迄今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檢輝禮九九偵二五二九九字第0二五九三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係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確係供作前揭犯罪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中「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新近見解,毋庸再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其餘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被告係使用前揭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連繫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而非以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SIM卡充作犯罪工具,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即難認上開查扣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㈡另於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
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八零四公克)等物,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警詢時供稱:係同年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及臨港路交岔路旁之山隆加油站,向綽號「 阿仁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復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原審訊問及一百年五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亦一再供稱:上開毒品是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業已否認扣案毒品係前揭販賣或轉讓犯行後之剩餘。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距離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已有半月以上且將屆一個月之久,被告自有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另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且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僅一包,亦與一般施用毒品犯罪為警查獲之數量相當,而非存有大量毒品足供日後販賣或轉讓所需。由此觀之,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應非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後所剩餘,而係其另因施用所需而自行購入,難認與前揭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或因顧念情誼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均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被告總計販賣海洛因共二次,得款二千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七次,總計得款九千元,如與動輒販賣毒品數十次且交易對象廣及多人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有未洽,但無遽予從重量刑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示懲儆,暨敘明公訴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惟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總計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並非販賣對象眾多、享有高額販毒收入之大盤或毒梟,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定如上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認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意見尚嫌過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及理由以供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對被告給予過度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而未能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有滋生犯罪之可能,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固堪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以發現真實,適可顯示其有悛悔之意,參以其販賣毒品所得及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數人,應屬零星性之販毒行為,其危害性尚遠不如具有組織性、大盤性、常業性之販毒行為,自無科以重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足生警惕之效,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難認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交易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一│99年8月12│陳朝華│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洪國斌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2時││高南里海口南│收取交易│品,處有期徒刑柒年│││34分許後之││路86之1號洪│對價新臺│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國斌居所附近│幣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99年10月7│李風忠及│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洪國斌販賣第一級毒│││日晚間10時│ 蔡貽亘夫 │高南里海口南│收取交易│品,處有期徒刑柒年│││59分許後之│妻│路86之1號洪│對價新臺│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國斌居所外│幣15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98843│││││││82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99年10月16│邱秀足│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5時││ 高美路 721巷│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30分許後之││46號邱秀足住│取交易對│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某時││處附近│價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99年8月7日│周天助│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晚間10時許││三美路288之│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後之某時││3號周天助住│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處所附近│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98843│││││││82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99年8月29│周天助│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9時││高南里海口南│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24分許後之││路86之1號洪│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國斌居所附近│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之電線桿│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99年10月8│周溫東與│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1時│周天助兄│高南里海口南│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14分許後之│弟│路86之1號洪│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國斌居所附近│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98843│││││││827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99年10月9│周天助│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0時││高南里海口南│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21分許後之││路洪國斌住處│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附近之電腦維│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修店外│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99年9月26│周溫東│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高南里海口南│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27分許後之││路86之1號洪│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國斌居所附近│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99年10月16│周溫東│臺中市清水區│甲基安非│洪國斌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信東賓館前│他命(收│品,處有期徒刑壹年│││33分許後之│││取交易對│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某時│││價新臺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10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99年9月16│陳朝華│臺中市清水區│海洛因(│洪國斌轉讓第一級毒│││日上午6時││高南里海口南│無交易對│品,處有期徒刑拾月│││26分許後之││路86之1號洪│價,並無│。未扣案之門號為09│││某時││國斌居所內│證據證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讓數量│壹支(含SIM卡壹張││││││已達淨重│)沒收,如全部或一││││││5公克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上)│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