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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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陳文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駕照吊扣,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條第1項之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上開規定結果,雖然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於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尤其已經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實害,處以相當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暫時剝奪其二年之駕車資格(即吊扣駕照二年),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應先敘明。
二、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
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駕駛2K-08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路口處,因酒後違規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警當場舉發,並經移送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因已經緩起訴公益捐款5萬元而免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情節,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
四、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不合理,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為宜等語。惟查: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涉及本案吊扣駕照規定之合憲及合理性,均已詳述如前。異議人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指摘上開規定不合理,自無可採納。至於採取一人一照制度,是否不當,核屬立法問題,異議人應循現行民主代議制度,向立法委員或立法機關陳情反應,於立法機關修法前,異議人自應受其管制拘束,本院亦應依法裁判,不能自為論斷,替代立法機關。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在一人一照之制度下,執行吊扣唯一之駕駛執照,將發生暫時剝奪駕車資格之結果,此對部分駕駛人將產生形同限制工作權,並影響個人家庭生計之嚴重後果。是立法者已於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有較為緩和之易處記點5點規定,以資衡平,惟此項規定,仍以駕駛人無因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前提,本件異議人因違規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顯然不符合此項緩扣記點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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