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 張饒明香
饒清政 陳 饒桂香 饒蘭香 饒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饒奇 兼前因座落在其所有苗栗縣○○鎮○○段○○段第1049地號上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有糾紛,於民國70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0年度執字第1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未終結;惟雙方81年12月23日就上開事件和解並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被告之被繼承人饒奇兼並同意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即已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專屬於原執行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饒奇兼及執行標的物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均住居或座落苗栗縣頭份鎮,現屬本院轄區,惟本院係86年1月9日成立,而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執字第1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早於70年11月13日即由該院(報結)歸檔,保存終期為80年11月13日,並於80年1月12日奉准銷毀,且實際上業已銷毀在案,此有該院
101年6月5日新院千文檔字第1010000565號函及檢附之卷宗保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成立之時,在行政程序上既已歸檔、銷毀,自不可能移歸本院繼續處理。故本院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可以認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