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彭清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7月19日竹監裁字第裁54-ZGB135736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清輝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3時0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 逕行 舉發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路段後,收到國道名間分隊超速舉發單,惟照片中二部車輛前後距離數十公尺,其角度有無變換車道問題?是否有快門秒數差距之誤差?對此有爭議及瑕疵之罰單,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清輝於101年4月18日13時0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GB13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於101年7月19日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ZGB135736號裁決書,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舉發照片中兩部車輛相距數十公尺,恐有爭議等語。經查:原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7624號,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3.6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7月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又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雷射波「+」之反射點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右側上,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則舉發警員基於該採證照片所為之裁罰即非無據。是異議人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