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復偵字第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謾罵告訴人,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復偵字第1號被告李家芸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70巷20弄2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130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芸為 王意潔 之夫 林聰敏 之前妻,於民國100年2月4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民小學大門前,因與王意潔就接送林聰敏所監護之子女一事起口角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台語「瘋女人」之言詞辱罵王意潔,足以貶低王意潔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意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意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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