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烈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烈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塑膠鎚敲擊告訴人家大門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思,辯稱:我不是恐嚇他,是要叫他出面處理噪音問題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2次至告訴人住家門前敲門之時間各為凌晨2時許及凌晨0
時48分許,均屬一般人已就寢或即將就寢之深夜,而被告持塑膠鎚將告訴人之大門敲打至彎曲變形,必定同時發出巨大聲響。衡諸一般常情,已足使其中住戶認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遭到威脅,可能會有不利舉動發生,因而心生畏懼,被告為受過大學教育,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故意於上開時間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㈢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自承社區成員間有成立共同群組
(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若尋告訴人協商噪音問題,理應先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約定時間,或至告訴人家門前以一般方式按押電鈴呼叫告訴人,斷無在深夜逕持堅硬塑膠鎚大力敲擊告訴人大門之理,故其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廖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居住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深夜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壓力,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廖烈雲犯本案所用之塑膠鎚1個,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其犯行及罪責之評價均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廖烈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烈雲(所涉其他部分之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余慧彥 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社居住戶,雙方因居住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廖烈雲因而心生不滿,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同年12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在上址社區5樓余慧彥之住處前,以塑膠鎚毀損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慧彥,並致余慧彥心生畏懼。
二、案經余慧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烈雲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毀損部分供承不諱,惟知可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要教告似犉出面解決噪音問題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慧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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