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黃英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工作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村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西路大村高幹76Z1號電線桿附近時,適 陳凉惠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陳凉惠因路幅縮小而停靠路旁讓黃英峻先行通過,黃英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該道路有工程正在施作,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陳凉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凉惠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2、3、5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手部表淺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另為公訴不受理),而黃英峻亦因而受有左前額顱內出血、左耳出血、臉部擦傷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經警送醫並實施抽血酒精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英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員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陳凉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部第2、3、5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手部表淺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送至員生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經警送醫並實施抽血酒精測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其亦受有左前額顱內出血、左耳出血、臉部擦傷及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駕車不穩與陳凉惠發生車禍,且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01mg/dl,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顯見其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今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事後與被害人陳凉惠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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