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 劉魯雄 聲請人 劉愹 相對人 李秋玲 相對人 李家妙 相對人 趙李秋紅 相對人 李士傑 相對人 李士賢 相對人 李明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李洪麗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為1/2),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5月26日起至民國81年6月25日止,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1年6月25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李洪麗珠於民國87年1月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等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李洪麗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6件、切結書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7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正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415-1│田│169│1/3│相對人六人共││1││││││││同繼承│├─┼───┼────┼────┼────┼─┼──────┼────┼──────┤│00│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415-2│原│1247│1/3│相對人六人共││2││││││││同繼承│├─┼───┼────┼────┼────┼─┼──────┼────┼──────┤│00│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415-3│原│1│1/3│相對人六人共││3││││││││同繼承│├─┼───┼────┼────┼────┼─┼──────┼────┼──────┤│00│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415-5│原│639│1/3│相對人六人共││4││││││││同繼承│├─┼───┼────┼────┼────┼─┼──────┼────┼──────┤│00│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415-13│原│1139│1/3│相對人六人共││5││││││││同繼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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