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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