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陳芳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即對被告之請求項目)、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載為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原行政處分及99年9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24473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述聲明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有關私權之請求不符,而原告迄今仍未變更聲明,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訴之聲明既有欠缺,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