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六十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疏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反而加速油門離去,致告訴人須強忍疼痛記下車號,並承受身心之極大痛苦,詎被告毫無填補他人損失之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亦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件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如諭知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工具,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方式,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提供六十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