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丁○○
弄14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6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主文「累犯」一語係贅載應予刪除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被告乙○○雖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賓館拍攝過程之內容伊完全不清楚,當時 周政保 禁見時,為何都表示槍枝與伊沒有關係,惟嗣因一位叫 劉瑞堂 向周政保表示倘稱槍枝是伊所有,即可幫忙具保事宜,故周政保始改稱槍枝係伊所有,其所供前後不一,惟伊本身與丙○○沒有恩怨,玩具手槍非伊所提供,又從伊所寫稿子內容無法看出「若遇到你,就要呷你打死」之文句,是周政保後來脫稿演出,伊有請丁○○駕車載記者 史鎮康 至汽車旅館現場拍攝等之行為縱然犯罪,亦僅成立幫助犯,且丙○○看到該項報導後亦無害怕的意思,核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云云,惟㈠經查被告乙○○與周政保共同恐嚇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㈢經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擬好嗆聲草稿,叫周政保去拍攝嗆聲光碟等情,及証人即記者史鎮康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以及共犯周政保於原審及另案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証述,以及同案被告丁○○另案於原審之結証供述,及其他相關事証,認被告乙○○與證人周政保對於本件恐嚇丙○○之犯罪,係由被告乙○○事前告知證人史鎮康可提供關於槍擊案獨家爆料新聞,及與證人周政保共同商議準備槍枝,且同意仿效 薛球 以拍攝錄影帶恐嚇他人之方式拍攝本件嗆聲光碟,並研擬對丙○○之嗆聲文稿,以及拍攝當天自行載同證人周政保且委請丁○○搭載證人史鎮康至拍攝現場即「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11號客房等情事,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事前確有與證人周政保為上開拍攝對丙○○嗆聲恐嚇錄影光碟之犯意謀議與聯絡,則縱被告乙○○於史鎮康拍攝證人周政保對丙○○為嗆聲恐嚇錄影光碟時未在拍攝房間現場,或證人周政保在錄影光碟中對丙○○所為上開「遇到你就打你死」等言詞係脫稿之詞,均亦難認有逾越該2人所共同謀議犯罪聯絡範圍之情形,則雖被告乙○○對於周政保實行之恐嚇犯行並未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惟被告乙○○在其與共犯周政保恐嚇犯行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丙○○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見解,亦無解其與周政保共犯恐嚇罪責之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恐嚇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前開辯稱槍枝是非伊所提供,伊之行為僅為幫助犯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客觀上共犯周政保之言語及動作既已有加害於被害人之惡害通知,且在客觀上已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丙○○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乙○○所辯丙○○看到該項報導並不生害怕,其無成立恐嚇犯行,亦無足採,以上並據原審法院已詳敘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為被告乙○○有共同恐嚇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証人周政保、丙○○,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件上開證人周政保等証述已甚為明確,本院認核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被訴恐嚇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㈡証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證人史鎮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及原審証述,其中關於擺放槍枝一事,究係周政保或丁○○,或是周政保、丁○○擺放,其上開證詞有所不同,亦無法確定槍枝是否由丁○○擺放,以及被告丁○○有無將槍枝帶走,及放在其車後座等情,且為被告丁○○所否認有收走槍枝之上情,尚難認被告丁○○有參與上開恐嚇光碟錄影之犯行或有主觀的犯意聯絡,另證人周政保關於扣案槍枝的來源,前後亦反覆其詞,亦難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所供槍係阿正(丁○○)拿來的,是「阿正」帶走云云,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惟一証據,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本件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尚不得以上開証人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詞,即認定被告丁○○有共同恐嚇之犯行。㈢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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