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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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44萬4000元,簽立借據1紙,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同時開立 姬合玄 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姬合玄公司)之支票7張作為還款保證,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票款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於94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簽立借據1紙,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並簽立姬合玄公司之支票7張作為還款保證,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僅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70萬元票款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所簽借據係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計47個月,應付利息1萬88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所簽借據係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自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計35個月,應付利息21萬元,爰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6000元,及其中112萬元自94年7月21日起;其中18萬8000元自93年2月22日起;其中21萬8000元自9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均為姬合玄公司,係姬合玄公司因需資金調度,向訴外人乙○○借款,而簽發交付予乙○○,此係姬合玄公司向訴外人乙○○之借款,非被上訴人本人(為姬合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借據內容之文字書寫排列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相關位置與常情不符。姬合玄公司與乙○○間之借款關係,於96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書,系爭支票係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顯見系爭支票係交付與乙○○,被上訴人確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6000元,及其中112萬元自94年7月21日起;其中18萬8000元自93年2月22日起;其中21萬8000元自9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固主張係透過訴外人乙○○匯款、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並提出支票14紙、支票明細表2紙、退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借據2紙等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借據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認系
爭借據係先寫後硃,足徵系爭借據並非經過變造(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惟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交付借貸標的物,契約始成立,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借款已確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足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尤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係姬合玄公司為向乙○○借款而簽發,其背面僅有「 鄭源正 」三個字、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上訴人匯
款給乙○○,匯款單之收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乙○○貸予姬合玄公司之款項從何而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乙○○向上訴人借款而來,亦係乙○○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況姬合玄公司與乙○○間之借款關係,於96年11月21日曾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53頁),本案系爭支票係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顯見系爭支票係姬合玄公司簽發交付與乙○○,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庭訊時自承:這些錢確實是上訴人透過乙○○借錢給「姬合玄公司」等語,可知,上訴人透過乙○○借錢之對象為姬合玄公司(法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二者為不同權利主體;縱使上訴人此部份所述屬實,借款者亦非被上訴人甚明。又姬合玄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遭乙○○暴力討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另案對被上訴人及其妻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債務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㈢準此以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借款與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萬6000元,及其中112萬元自94年7月21日起;其中18萬8000元自93年2月22日起;其中21萬8000元自94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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