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四九八三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債務,除十二萬元以外之債務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系爭借款事件係訴外人 杜麗英 未遵期償還借款,經訴外人 林盈秀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杜麗英遂央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是上訴人本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又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訴外人杜麗英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何,經被上訴人確認僅為本金六十萬元及十個月共十八萬元之利息,當時並未提及違約金部分,然被上訴人嗣後卻另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此外,訴外人杜麗英係向被上訴人借錢,而非向訴外人林盈秀借款,林盈秀僅為借款資金之提供者,是上訴人自無從與其協商;又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協商並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協商書、和解書等證據證明,僅以口頭約定為憑,自屬無據。另就本票利息部分,兩造當初約定十八萬元部分係利息,因被上訴人同意不另加收利息,上訴人遂將支票利息部分畫線刪除並蓋章,詎被上訴人嗣又向上訴人主張利息,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雖曾口頭約定以民間三分利計算利息,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可知,民間亦僅以一分至二分之利息計算,且僅先收取第一個月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卻以民間三分利計算利息,並先收取前三個月之利息,且均未簽定切結書為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言之口頭約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二十萬元部分,當時言明到期前不算利息,但到期後上訴人並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就此到期後部分,依票據法規定以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請求,而前開利息係依本金六十萬,按民間三分利即年息百分三十六計算之利息,計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利息,而十五個月共二十七萬元再加上法院之執行費用二萬元,嗣經由兩造和解以二十萬元和解,是以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況且,訴外人杜麗英係透過被上訴人向提供借款資金之金主借款,是上訴人不認識金主即訴外人林盈秀,乃屬當然;至於兩造未簽立和解書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既願意替訴外人杜麗英清償前開借款,且被上訴人亦已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自無再簽定和解書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下所簽發,蓋上訴人之胞姊即訴外人杜麗英曾向訴外人林盈秀借款六十萬元,並就杜麗英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八○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林盈秀,後因無力繳付借款利息,遭林盈秀聲請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杜麗英乃央求上訴人出面協助解決,以避免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於洽談過程中,林盈秀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謂杜麗英之債務除本金六十萬元外,尚有利息十個月未付,每個月一萬八千元,計十八萬元,另執行程序費用為二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上訴人乃向訴外人 葉榮美 借款六十萬元清償本金部分之欠款,另就二十萬元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則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抵償,詎上訴人嗣後發現杜麗英於借款時所簽定之借款切結書載明利息係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即每月一萬元,非被上訴人所謊稱之每月一萬八千元,是杜麗英所積欠之利息債務應為十萬元,加上執行程序費用二萬元,合計僅為十二萬元,非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告知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實,顯係詐欺上訴人,另二十萬元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再計算利息,詎嗣後仍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有錯誤,是顯見被上訴人超收八萬元款項及利息,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中,上開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杜麗英向林盈秀借款時,林盈秀即曾告知利息依民間借貸習慣三分利計算,即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十五個月之利息合計二十七萬元,加上執行程序費用二萬元,合計二十九萬餘元,嗣經上訴人協調,雙方始同意由上訴人協助返還六十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則以二十萬元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林盈秀代償後,取得系爭二十萬元債權,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並非杜麗英向林盈秀借款時雙方實際計算利息之依據,因依切結書所載,除利息外尚須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萬元每逾一日罰三十元計算,十五個月之違約金即達八十一萬元,經上訴人及杜麗英之協調後,被上訴人乃同意以有利於上訴人之上揭條件達成和解,並無詐欺情事,又本票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僅同意不自發票日起算,且不依原載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惟並未完全捨棄本票利息,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係代其胞姊杜麗英清償積欠訴外人林盈秀之債務,而林盈秀已將其對杜麗英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清償杜麗英所積欠之債務,曾簽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抵付杜麗英所積欠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此部份事實復有借款書(兼切結書)、支票、匯款回條、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杜麗英於借款時所簽定之借款切結書載明利息係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即每月一萬元($600,000×20%÷12=$10,000),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每月一萬八千元,是杜麗英所積欠之十個月利息應僅為十萬元,加上執行程序費用,僅為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欺瞞不實,偽稱利息為每月一萬八千元,致上訴人一時不察而簽發二十萬元本票,計溢付八萬元云云。然可資深究者,乃本件上訴人係代杜麗英清償債務,如上訴人所述,其所以代杜麗英出面清償債務,係應杜麗英之請求,且上訴人出面洽談時,杜麗英亦隨同在側,倘債權人林盈秀或被上訴人所言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實,何以杜麗英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於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何以亦不告知毋庸支付超額利息?矧上訴人與杜麗英乃同胞姊妹,杜麗英應不至於構陷或對上訴人超額清償保持緘默,何以杜麗英均未適時表示意見?又上訴人係應杜麗英之請出面代為解決債務,而此一借款切結書乃借款當時即已存在,換言之,杜麗英央請上訴人出面時,豈有可能不出示系爭借款切結書予上訴人?雙方當事人於協調解決債務方案時,上訴人如何可能毫無機會目睹此一借款切結書?倘上訴人已經目睹系爭借款切結書,自有機會親自計算利息數額,何以未能及時發現利息金額計算有誤而據理力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協調後,就利息部分之數額同意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杜麗英、林盈秀等人亦均未曾表示意見,足見此一數額乃雙方在充分了解事實狀況後所協調得出之金額,上訴人指稱遭受詐騙云云,顯非事實,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如何隱瞞事實為詐騙行為,從未舉證證明,其在與被上訴人就解決方案達成一致結論後,始謂遭受詐騙,顯非可採。
三、再者,本件由訴外人杜麗英所簽定之借款切結書雖有借款人同意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記載,然同時亦有違約金罰則之約定,而違約金之計算依借款同時簽立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乃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三十元計算,而杜麗英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借款迄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本票時為止,單就違約金部分即已超過本金六十萬元甚多,倘復加計上訴人所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每月一萬元,另再加上執行程序費用二萬元,則僅計算違約金、利息、程序費用等之金額即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遑論加計本金六十萬元?是倘上訴人對於未曾承諾以支付二十萬元利息款項與被上訴人達成不再計算違約金之協議,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放棄契約上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又何以願意僅收取二十萬元利息,而放棄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進而撤回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申言之,被上訴人大可拒絕接受上訴人之代償,執意進行拍賣程序,進而自拍賣程序中獲得清償,其所獲利益或有可能較之由上訴人代償為高。是以,上訴人僅以所謂約定利息部分係週年百分之二十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超額利息云云,完全置被上訴人依約可獲得之違約金不顧,顯不足取。蓋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所讓步者,較之上訴人為多,何以被上訴人須一再讓步,以減免上訴人或訴外人杜麗英清償債務之責?上訴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一味以借款切結書有關利息之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作為單純計算利息之依據,置違約金部分於不顧,忽略所謂和解者,乃雙方互為讓步,就所有債權債務統合協調互為減縮之精神,於和解後再就和解之金額單獨作為質疑利息一項計算之依據,顯有違誤。本院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之處,而被上訴人辯稱除本金六十萬元外,其餘所有債務以二十萬元和解一節,復與卷附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指稱利息部分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已超收八萬元,應退還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係用以清償杜麗英所積欠之本金六十萬元以外之債務,斯時雙方已經約定此二十萬元部分不再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嗣後復主張應加收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雙方約定,應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利息欄部分原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惟上開「20%」文字部分已經上訴人刪除,並加蓋印文於上,被上訴人亦予收受,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同意此一結論。按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立六釐。」,惟此一規定並非不得排除,亦即,倘執票人或債權人同意拋棄利息之計算,則執票人或債權人自不得再為票據法上利息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關利息部分之約定既經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收受,應認被上訴人確亦同意就此二十萬元部分不再收受利息,其嗣後執此二十萬元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時,即不得再為利息之主張,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本票裁定中,有關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毋庸支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號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中,就有關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毋庸支付,此部分請求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至除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仍執陳詞以為主張,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