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指定送達代收人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五八六、一一七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勞動基準法、違反公司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戊○○,在業務上使用「 李漢笙 」姓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所得來源有限及財務已週轉困難,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犯意,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擬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虛設「環世海洋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世海洋公司,地址設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九樓),明知環世海洋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概括犯意,以該未登記之環世海洋公司之名義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對外刊登欲徵人才之廣告,使 李樸曾立利吳明傑 等人均陷於錯誤,前來應徵,並提供勞務,而僅支付一個月薪津,以詐術得到免付員工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份止,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戊○○復夥同甲○(未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丑○○(在業務上使用「 鄭鋼 」姓名,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詐取刊登廣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三月間某日,由戊○○指示秘書甲○(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姓名),再由甲○指示丑○○與經營永吉廣告社(址設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寅○○聯絡,佯稱要將環世海洋公司擬推出海洋娛樂會員卡、跑馬會員卡,徵求有會員卡銷售經驗之業務員、業務主管、秘書、公關人員、會計、總機之人事廣告委託寅○○送交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先後以傳真(即FAX)發送各種廣告文稿六種指定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八日、三月十二、十九日刊登,以詐術得到免付廣告費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利益。於寅○○送交收據後,丑○○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電話中要寅○○次日來收取。次日寅○○前往台北市○○○路○段十五─一號十九樓收款,發現大門關閉,始知被詐。
三、戊○○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必須係基於該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如該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時,即不得為之。竟基於經營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犯意及賡續前開常業詐欺犯意,及以未登記公司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李漢笙」之名義,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在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一樓,虛設「千禧國際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再以詐騙所得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發行千禧國際消費聯盟折扣轉帳卡(以下簡稱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向元寶資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寶公司)股東丁○○佯稱,須電腦零組配件一批,作為開設千禧國際公司之辦公設備,可開立支票支付價款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PentiumⅡ-333等電腦零組配件,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交付丁○○ 歐志茂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丁○○嗣將該支票交付其他廠商以抵銷支出,惟該廠商於支票屆期提示,被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通知丁○○,丁○○乃前往千禧國際公司擬向戊○○追討,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戊○○為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廿八日止,連續向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千禧國際公司」欲徵求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業務助理及公司並有發表會等,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千禧國際公司」送交之廣告稿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計廿一次,計以詐術獲取免付廣告費共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之利益。其間,戊○○為取信玉品公司之負責人丙○○,並交付向已加入千禧會員之子○○詐取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予丙○○,嗣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玉品公司負責人丙○○擬向戊○○追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台北市○○區○○街一八一之一號一樓索債時,發現「千禧國際公司」已關閉,始知被詐。
㈢戊○○以千禧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欲以高薪誠聘各項職務之廣告,使庚○○
、己○○、 葉瑋婷曾玉慧王楨杰張育銓葉育禎李濬哲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羅志明 (別名 羅聖喬 )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前往應徵,經戊○○分別同意試用,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職,於試用期間分別擔任管理處副總經理、管理處會計、管理處助理會計、管理處行政助理(總機)、管理處助理、管理處助理、工程部軟體開發工程師、工程部工程師、工程部工程師、企劃部副理、業務部業務助理、業務部副總經理而提供勞務,並佯稱每月薪資五萬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元、三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元、一萬八千元,並提供勞務,除 張育詮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離職、李濬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 王禎杰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其於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千禧國際公司停業止,均未支付薪津,以詐術得到免付員工庚○○薪資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己○○薪資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葉瑋婷薪資三萬六千元、曾玉慧薪資二萬零四百元、王楨杰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張育銓薪資九千六百元、葉育禎薪資五萬七千六百元、李濬哲薪資二萬八千元、廖啟祥薪資三萬七千三百十元、賴俊宏薪資二萬五千五百元、陳梅惠薪資九千元、羅志明薪資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共計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利益,庚○○等人迭向戊○○催討薪資均無著落。
㈣戊○○向看廣告前來之人及經友人介紹前來之人佯稱:繳交入會費五千元加入千
禧會員後,再介紹三名會員,可得介紹獎金一萬元,且獲得千禧折扣轉帳卡,可持該卡至與千禧國際公司簽約之加盟店消費及享受折扣,介紹之會員越多,免費消費之額度越高等語,使卯○、 藍金鐘俞黃玉鸞孫立仁賴傳亮張賴月鑾張志元張力民張敏清張維榮張朱菊妹張君如張文玄張大順 、張高榮、 張道宏蔡曾珍蔡曾奇蔡宗榕蔡彥貞蔡曾懿蔡貴蘭蔡文浩蔡炳培蔡正賢陳冠蓉 、乙○○○、 陳龍通陳敘元陳莉英陳淑貞 、陳讚治、 陳玉桂陳張敏姜竹姜為武尹十英尹十玲尹十輝尹訓誥蔡梁鴻劉建年劉素琴劉引商劉志淵劉綺善王佩凡王幸蘭王郭月嬌王忠義王耀德王百熙文美峰文健宇朱小鷹何桂龍何之霖袁周勉嚴為聖項玫董美宜董純宜董祐宜董喜郎許逸良許如蘋許民譯李杰穎李依齡李佩齡李程對李木平李玫祝李岳憲李杰錞謝曼雯 、謝 黃素娥謝松舟吳仁德吳高盛燕吳光惠吳幸珠吳朝陽余秋貞余富來余登美余素英余春明徐莉庭徐美蓮徐介宗蕭玉華 、蕭幼華、 蕭慶貴蕭宗淑汪雪楊憲媚楊瑞珠楊素枝牟振宗石俞敦石許美齡石佩幼彭瑄尹彭玉琛 、子○○、 潘郭碧豔周右倫周愛倫周愛菱金美麗左麗英左奧賢范台翔林春妹林美華邱蘭惠廖金土莊玉嘉莊昆達莊賴溪鄭守魯鄭詠梅溫小慧趙美秋鍾及時羅伶俐韓育容薛樂美杜效優門自強蘇光智郭紫燕蔣淑慎唐天偉黃哲逸劉廣治林忠忱林美惠賴義雄張長雄羅嶽鋒潘灝源 等一百多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千禧會員,每人交付五千元予戊○○,千禧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其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戊○○實際並未與任何商店簽約,導致前開千禧會員持有之上開千禧折扣轉帳卡始終無法使用,卯○等被詐會員屢次向戊○○要求退還五千元入會費,均無著落該等會員始知受騙。
㈤戊○○虛設千禧國際公司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某日,以公司經營必能產生利潤,僅目前公司資金短缺,需借票調現支應,票款伊會存入銀行云云,連續向已加入千禧會員之子○○詐取總計面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000000-0號等支票共卅九紙,期間為取信子○○繼續介紹他人入會交付五千元入會費,又向子○○佯稱:如果累積介紹至一定數額會員,千禧國際公司將贈送一部汽車作為獎勵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介紹十多名會員入會。嗣後發現戊○○並未將票款存入銀行,以致子○○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均退票,再戊○○復未依約支付車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子○○為取得該車,自己支付上開車款,始知受騙。
四、戊○○見將東窗事發,擬將台北市○○區○○街一八一之一號「千禧國際公司」內之所有財物,移置他處,適為千禧國際公司員工庚○○及葉瑋婷二人發現,將搬運電腦、傢俱之車輛攔下,戊○○為迅速脫離現場,取先前向子○○詐取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NT0000000號、NT0000000號,且於該二紙支票背面,以別名「李漢笙」名義之簽名背書,交予庚○○及葉瑋婷二人,致使徐、葉二人信以為真,而讓戊○○離開,惟庚○○等人屆期提示戊○○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兌付,且戊○○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寅○○、陳玉桂、庚○○、己○○、葉瑋婷、曾玉慧、王楨杰、張育銓、葉育禎、李濬哲、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羅志明、子○○、玉品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暨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除未經設立登記,虛設千禧國際公司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確有向每位加入千禧國際公司之會員收取五千元,且參加之會員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環世海洋公司僅為籌備處。伊並未指示丑○○前去委託永平廣告社刊登廣告,不知丑○○有刊登三十萬元廣告。伊積欠公司員工薪資部分,已與員工代表曾玉慧等人達成和解,並將積欠之薪水全數返還與員工。而積欠玉品公司廣告費用部分,亦已全數和解。又其向元寶公司丁○○購買二十四萬餘元之電腦設備,雖無力支付買賣價款,惟丁○○已將前開電腦設備全數取回。關於招收會員收取入會費之部分,伊自覺此種做法,恐有觸法之虞,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一家餐廳內舉辦餐會,所有入會之會員皆有參加,被告乃答應入會之會員分期返還入會費予各會員。被告就入會費收取不到八十萬元,惟已支付介紹費超過四十萬元,若言被告欲假藉入會之方式而達到詐財之不法目的,則被告又何必於開辦入會十五天之後即停止入會,又何必舉辦停辦說明餐會。子○○之所以交付被告面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計三十九紙),係子○○向壬○○供稱伊可以介紹數百人加入會員,每位會員之入會費為五千元,子○○為取信公司,乃自行同意先簽發二百多萬元之支票給公司,而子○○所介紹入會會員之入會費則由子○○自行收取,再由子○○自己過自己之支票,嗣後再由被告與子○○核對數額,多退少補。子○○自己之支票業已使用超過十年,伊當知借票予他人之嚴重性,且被告又與子○○不熟識,伊焉有可能將三十九張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耶?伊本身並未施用詐術向潘員騙取其支票,至於子○○購買汽車乙部之部分,該汽車買賣之承買人係子○○,頭期款亦為子○○所繳,分期付款之支票,亦為子○○個人之支票,該汽車亦為子○○個人所使用,伊僅介紹汽車商行將車子出售給子○○,故就汽車買賣之部分,伊殊無任何詐欺之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虛設環世海洋公司,欲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未登記而為法律行為】:
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環世海洋娛樂國際股份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鄭鋼是由甲○介紹經過我而任用的業務經理。那時我有請他招攬會員,他就對外刊登廣告。公司是我成立的,而甲○是我的秘書,我指示鄭鋼刊登廣告。由鄭鋼來決定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鄭鋼決定後我有批示後才交給廣告公司刊登的,...,而公司在籌備期間至關閉,只有三個月時間。後來我才把公司結束」、「...,而三十萬元的廣告費用我真的沒有付」(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
⒉共同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公司(指環世海洋公司)的
總管理處指示伊刊登廣告,應是由李指示,當時李表示要做海洋娛樂郵船公司,我雖作了三個月,前二個月是職員,到了第三個月升作主管,做了一個月後公司就倒了。伊依李的指示刊登廣告只有七萬元,其他二十多萬元的廣告是別的部門登的,登之後公司做不到二十天計就倒閉了,公司倒閉後,在公司都找不到任何主管,除我的同事可以互相連絡外,我想要廣告費都要不到。我做三個月只領到一個月的薪水,一直到我被人告,法院去查才知是虛設公司。李在公司有作發表會,是一條郵輪,有賣會員卡給民眾,普通卡一張五萬元,可免費搭乘郵輪,而公司沒有吸收到會員,連員工都沒有去找會員」、「當時公司叫我把廣告單傳真給廣告商寅○○的。是公司總管理處下指示請我傳徵人廣告給寅○○公司的而總管理處我只知道是甲○、戊○○他們是主導的」(見前開偵查卷第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三六六頁反)、「(何時在他公司任職過?)八十六年十二月,是環世海洋公司」「(當時任職業務經理」「(之前名字?)鄭鋼」、「(當時登廣告是否叫你登的?)是從別處傳真過來辦理,我只是聽從公司指示辦理的,結果卻被起訴...」、「(你去服刑之日期之薪水若干?)三萬五千元,但只給了一個月薪水」、「(當時公司之負責人?)是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面、反面、第六十頁正面)。
⒊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見過戊○○?)沒見過。但
鄭剛 給我的名片是總經理。而他的老闆是戊○○,而甲○是秘書,且說是公司老闆叫他登廣告的,我要告戊○○該付我廣告費用。且登報錢我已先墊給報社了。鄭剛于八十四年三月十二、十九日還有刊登最後一次,而鄭剛叫我三月二十日去公司收款。我三月二十日去他公司發現他公司已全關門,而管理員說這公司已經關閉了,...,直到我告鄭剛時才知道他叫丑○○...」、「...,且這公司是虛設的,因我後來收不到錢才去查,才查知公司是虛設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本件被告有無欺騙你?)事前不知道,後來丑○○告訴我才知道後面有老闆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看環世海洋公司刊登應徵人才之報紙廣告前來,受戊○○
僱用之證人李樸、曾立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老板戊○○,我們做郵輪會員卡,做到八十四年三月下旬,因沒付房租被房東趕出來(見八十四年度偵一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證人李樸於偵訊中更證稱:「(當庭指認戊○○,是否認識?)是我當時任職環世公司的老闆他是董事長,我是任業務經理,於八十三年十二初起任職。直到三月二十日之前寅○○來公司收廣告款之前)的幾天,三月中旬左右止。約任職四個月左右不到。我月薪是三萬五千元,而戊○○只付我一個月薪水而已及年終獎金三千元而已。當時是「甲○」應徵我的,甲○是副總經理。而當時有公司之職務表,戊○○及甲○均有來主持開會。故我們知道戊○○是董事長,公司關閉前,戊○○及甲○並沒有告訴我們公司要關閉之事。直到我們要去上班時,公司大門被鐵鍊鎖上,且到其他樓層也沒有見到公司在營運...而環世公司當時是籌備期,我們並沒有看到公司執照等。當時公司副總經理及戊○○表示,要我們推銷消費卡,後來因遊輪沒有來,而且資金又不足,所以公司關閉了,但關閉前並沒有事先公告過...但我們看到公司關門後才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緝字卷第一三九頁正面)。
⒌此外,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裁判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卷)及廣告稿六紙(見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四號卷)。
⒍綜上所述,被告虛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未經登記又無營業,卻以環世海
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明知其本人及所任職公司,無支付能力仍簽名發送招募人員之廣告稿,以詐術使其得以免除支付廣告費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與于、鄭二人有共同實施詐欺得利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另被告虛設環世海洋公司,欲發行會員卡,騙取入會費,並先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徵人才之廣告,使人陷於錯誤,前來應徵,提供勞務,以詐術使其得以免支付薪資之不法利益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被告辯稱:該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據被害人寅○○、李樸、曾立利在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共同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虛設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
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借款及支票】:
⒈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千禧
公司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成立的,員工之所以未給付薪水是因伊有困難,資金尚未到來而要求他們緩幾個月,故才開票給他們;伊所成立的公司沒有商品,而以經營會員卡折扣消費,伊認為折扣卡就是商品(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至今仍沒有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伊是用千禧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伊已知錯(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五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向子○○借票,她並沒有任何好處(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一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向子○○借過二百七十幾萬的票(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一二三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多層次傳銷並未經合法申請及核准,但證人很多都是做傳銷的人,他們都是自願要拉下線加入的,雖然伊傳銷不合法,但伊認為並不需要退款給他們。如果說上線拉下線,上線是共犯,這些人必須分擔責任才對,且獎金都被他們領走了,這些被領走的獎金若是全部取回的話,伊還可以再拿回十幾萬元。所以每一層次公司只收到一萬五千元,但公司付獎金一萬元給介紹的人,另五千元給介紹人的上線,每人一千元的組織獎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五一頁)。
⒉被告戊○○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用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元寶公司股東丁○○詐
購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電腦設備一批,業據證人即元寶公司股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八十七年十月間有賣電腦零組件給戊○○,他拿了發票人歐志茂一張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支票給我,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並無與我和解,...」、「(你事後有無去被告公司將你所賣的電腦東西搬回去?)沒有搬回去,如果有搬回去,他會要求我還他票或者是叫我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又歐志茂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拒絕往來,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合金松興存字第一五二九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元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提出之告訴狀、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七號卷)。
⒊被告戊○○為招收會員,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
月廿八日止,連續向玉品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千禧國際公司」欲徵求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副理、業務助理及公司並有發表會等,致使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將「千禧國際公司」送交之廣告稿陸續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早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計廿一次,廣告費合計共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且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屆期提示又退票,業據玉品公司職員吳乃遠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之前我們並沒有往來,當時他有委託我們幫他們刊登廣告,共計費用十二萬二仟九百一十六元,不過刊登廣告費用並未付,人即逃匿無蹤,他是千禧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此外,並有廣告費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卷)。
⒋被告戊○○以千禧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欲以高薪誠聘各項職務之廣告,使庚
○○、己○○、葉瑋婷、曾玉慧、王楨杰、張育銓、葉育禎、李濬哲、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羅志明(即羅聖喬)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前來應徵而提供勞務,且戊○○以別名「李漢笙」之名義簽名背書交付子○○之支票二紙予庚○○、葉瑋婷二人,支付薪資,並據庚○○、己○○、葉瑋婷、曾玉慧、廖啟祥、賴俊宏、陳梅惠等七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看中國時報刊登戊○○聘管理部副總及櫃台部助理等職,伊去應徵,由戊○○親自同意聘請伊擔任千禧公司副總之職,每月薪水五萬元,且不需受訓,試用期三個月,試用後再調薪。伊受他指使用千禧公司之名義刊登消費卡的廣告,及購車專案及求才等廣告。後來伊才知道錢並未給付廣告商,因他開的票全部跳票。他現在公司關掉了且公司的電腦設備已經搬走,而辦公桌及很多東西都是屋主留下來借給他用的,並不是他的。公司是地下一樓及地上一、二樓約八十幾坪,每月租金十六萬元。而他只繳二個月的租金及讓渡內部設備借他使用之費用五萬元。而他在開發表會時叫我們去幫忙搬東西及倒茶水。每次他到了要發薪水之時均故意拖延不發薪,且騙我們說他在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有定存一百二十幾萬元要解約下不來,而才拿會員「子○○」之支票給伊,且在支票背面以李漢笙之名義背書。在支票尚未退票前我們感覺到他在耍我們,我們才決定要告他。因他打電話給員工賴俊宏表示公司有失竊東西及電腦設備等共損失二百萬元,伊認為我們員工不可能偷他的東西,且員工也沒有他的鑰匙,加上這些東西價值不到二百萬元,所以我們覺得他是以反咬我們作為賴我們薪水的方式。我們先去警察局備案,經警察通知他到案說明,而他用影印的身分證應訊,警員後來才發現他是通緝犯而抓他的。他在派出所內還反咬我們竊盜(告 葉育楨 、廖啟祥及賴俊宏)且騙我們說律師與葉育楨在盤點公司所失竊的東西,事實上並無此事,後來廖啟祥打電話給在高雄的葉育楨,於是當場拆穿他的謊言,警察就叫我們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後來到一月二十一日正式跳票,印象中票主子○○是被騙的會員之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七至四九頁正面);被害人葉瑋婷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是在十月二十八日看到報紙去應徵會計助理,月薪是試用期間每月二萬七千元,期滿再調薪。伊雖然當會計,但戊○○只拿過一萬五千元的公司支出費給我。戊○○給乙○○○之一萬元是因他介紹其他三人入會而給他的酬勞,這筆款是壬○○付的款,伊並未經手,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戊○○是以老鼠會的方式來吸金」、「伊是公司的會計,公司有付三十幾萬元的獎金及六萬多元的組織獎金,所以共發了三十九萬元左右。而會員共一百四十一位共收到七十萬五千元。而戊○○向乙○○○借十萬元是她來公司討錢伊才知道的,其他戊○○向別人借錢或支票之事我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所有員工都遞辭呈給戊○○。因他一直拖延我們薪水不付,後來他於十二月底開車到南部,伊就看到電腦和傢俱他都搬上車,我和庚○○就一人騎一部車去攔他,但他才給了我們二張子○○的票給我們,但後來就跳票了,所以我們才決定告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九至五二頁正面、第三六九頁反面、第三七0頁正面);被害人廖啟祥於偵訊中指稱:「同庚○○所言。我是十月二十八日看報紙去應徵的。另三民派出所的警員可證明我們所言是實。警員是執勤的張警員。我應徵的是軟體開發工程師。我們也沒有看過他手上有任何資金。而他均以開發表會之方式來吸收會員費。所以我認為他是沒有任何商品以吸會員費方式吸金騙我。且他也沒有和任何可消費之商店訂立可消費之契約,所以,他是虛設公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被害人賴俊宏於偵訊中指稱:「同庚○○所言,我是十一月十九日看報紙後去應徵企劃部副理,試用期間一個月,月薪六萬」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害人己○○於偵訊中指稱:「同庚○○所言,我是十一月十九日去應徵會計助理的。他是給我們支付公司零用金六千元而已,其他的錢均由他在使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害人曾玉慧於偵訊中指稱;「同庚○○所言。我是十一月二十八日去應徵行政助理,試用一個月,月薪一萬八千元,試用後月薪二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害人陳梅惠於偵訊中指稱:「同庚○○所言。我是十一月二十六日去應徵業務經理、試用一個月,月薪一萬八千元,試滿後月薪二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害人庚○○、葉瑋婷、廖啟祥、賴俊宏、己○○、曾玉慧、 陳梅惠復 一致指稱:⒈我們看到的是放在桌上的十部電腦錢也尚未付清給廠商,且我們也未看過他有任何的資金投入給廠商,且我們也未看過他們有任何的資金投入給公司且我們也未看過他有任何資金投入給公司。且他所開的票全都跳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⒉我們是聽先前的屋主葉先生說的。是葉先生表示桌椅等物是用五萬元讓渡的並不是戊○○買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⒊很多廠商也都在找我們要向我們要錢,且印刷廠也是。而一百四十一位會員資料在戊○○那裡。而做滿一個月的員工或滿二十天被騙員工就是我們告訴的十人其他員工做了二、三天看公司這樣就走人了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另看千禧國際公司廣告前來應徵而提供勞務之羅志明(羅聖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徵業務部副總經理,伊就到位於台北市○○街的千禧國際公司與李漢笙(在庭被告戊○○)談,他每月要三萬元薪水請伊做會員卡與加盟店的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伊就到職,一直至十一月底戊○○要伊幫他招攬加盟店,但伊發現並無任何的簡介宣傳單,伊心中感到懷疑,十二月初才印出加盟店的貼紙,這段時間伊幾乎都沒有去跑加盟店業務,因沒有宣傳單伊無從跑起,十二月五日伊向戊○○拿薪水沒領到,伊已做了超過半個月,後來伊與員工們均未領到薪水,問了所有的員工包括會計與作帳的,才知道公司根本沒有錢下來;後來戊○○表示薪水能否延後再發,他說他手上有票未到期,另有定存未到期不可以去領,結果他一直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四0四頁正面至第四0六頁正面)。
⒌被告戊○○向看廣告前來之人及經友人介紹前來之人佯稱:加入千禧會員後,再
介紹三名會員,可得介紹獎金一萬元,且獲得千禧折扣轉帳卡,可消費於衣、食、住、行、娛樂、車輛等商店及享受折扣,介紹之會員越多,免費消費之額度越高云云,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之犯行,並據乙○○○、子○○、卯○、蔡梁鴻、癸○○、尹訓誥、杜效優、 劉芙蓉 、蔡貴蘭、李佩齡、張君如、孫立仁、何桂龍、俞黃玉鸞、金美麗、姜竹、陳龍通、張敏清、張志元、李依齡、朱小鷹、袁周勉、蕭宗淑、 蕭慶賡 、余登美、蔡彥貞、 劉玉春蔡明機江雪謝黃素娥 、鄭守魯、石許美齡、石俞敦、牟振宗、張力民、何之霖、文美峰、 陳贊治 、吳幸珠、郭紫燕、左麗英、林美華、楊素枝、薛樂美、吳朝陽、韓育容、 余秋真 、王幸蘭、劉志淵、黃哲逸、李木平、 潘朱迪 、蔡正賢、廖金土、彭玉琛、陳莉英、徐美蓮、 董嘉郎 、李杰穎、 陳麗瑛 、吳仁德、 鄭永梅 、項玫、 鄭蘭蕙 、張道宏及 田淑敏 等人證述明確。其中被害人謝黃素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一會,有介紹蔡彥貞及伊兒子謝松舟及謝曼雯入會;伊交了一萬五千元而蔡彥貞交了五千元,而當場伊拿回一萬元獎金;伊是石許美齡介紹的,伊是因要擴展保險業務,且戊○○說台中的業務由伊負責,所以伊才入會的,伊認為被騙了,伊損失了一萬元,伊私底下有把五千元還給蔡彥貞;戊○○在伊入會時有給一支二十四小時可連絡他的電話,但伊一直連絡不到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被害人吳仁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本身有入一會,另有介紹伊母親「吳高盛燕」及「吳幸珠」「吳光惠」「余秋真」「張君如」「陳淑貞」等人入會;伊是因蔡梁鴻介紹而入會的,他說這卡不錯,可以消費,且在食衣住行、娛樂、車、房子等方面消費可以享有優待;且他說如果繼續介紹會員入會,且繼續經營下線發展的話,可得介紹獎金之一半現金,而一半獎金作為消費額,伊共拿到二萬元現金之獎金,伊是有拿到一張卡,但伊介紹入會的人都沒有拿到卡,後來伊有要求伊個人及伊介紹的入會的人要退款,但戊○○表示不要退款,因公司要重整經營且擴大入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被害人石許美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會,是戊○○介紹伊入會的;戊○○表示制度很好。伊後來有介紹朋友「黃素娥」「張力民」、伊先生「石俞敦」及伊女兒「石佩幼」及「薛樂美」入會。伊介紹三人有拿到一萬元獎金,而後面介紹的伊就沒有拿到了,伊有去問戊○○,他說獎金沒有那麼多,伊感覺被騙了,而就不再介紹其他人入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被害人項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入會,伊由王幸蘭介紹,伊有介紹伊兒子嚴為聖、及朋友彭玉琛、 蔡桂蘭 、門自強,楊素枝入會,另有介紹吳朝陽,伊有拿到獎金七或八千元,而介紹獎金是每個人一千五百元,而代數獎金很低只拿到二千元,而王幸蘭拿到五千元,另外一半做為消費額在公司那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被害人王幸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戊○○介紹入會的,伊有介紹項玫、張志元、及我弟弟王忠義、楊瑞珠、溫小慧、徐美蓮等人入會,伊有拿到二萬元獎金,而代數獎金伊拿到一萬零七百元,伊代墊了項玫、張志元、王忠義、徐美蓮等人的入會費。伊覺得公司的制度不錯,若介紹三人可得獎金,若下線發展的越多就可得越多的獎金,而卡能在食衣住行、美容院、車子等方面消費享有優待;伊並不知道戊○○並未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經營直銷,而開會時我們有問過戊○○,他說有經過准許,但我們並未去看過他的許可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一0頁、第三一一頁);被害人李杰穎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伊是梁鴻介紹入會的,伊有介紹許逸良、許如蘋、 許民澤 、余秋真、 廖金木 、李杰錞、陳麗瑛、莊昆達、 陳雅玲 、莊玉嘉、莊賴溪、蕭慶賡、 徐莉婷 、劉素琴等人入會,而伊應可得到二萬四千元的獎金,但扣掉一半作為消費額,所以伊實際只領到一萬二千元,而余秋真得到二千元獎金,蕭慶賡得到五千元獎金,陳雅玲得到五千元獎金,而公司尚欠伊一萬二千元獎金;伊有墊八位會員的錢共四萬元,公司也沒有還伊;伊覺得公司銷售計劃不錯,食衣住行均折扣,且娛樂旅遊均可以,所以伊才入會也介紹別人入會,被騙了四萬元,會員現也覺得被騙。伊有拿到四張卡,直到戊○○在獎金上發不出來,而向 陳愛德 借十萬元亦未還,伊才覺得被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三七七頁);被害人尹訓誥於偵訊中指稱:「卯○介紹我入會的。我拿了五千元交給了壬○○入會。我另有介紹會員入會,我有領到一萬之獎金。而這四會員的錢也是我先墊的,所以我付了共二萬五千元,而只領回了一萬元,結果我發現這消費卡根本沒法去消費,因沒有連鎖店。而當初他告訴我衣食住行均可消費...」(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被害人蔡貴蘭「...,因他們推銷的消費很多元化,且衣食住行及買房子都可以...但因資金短缺,所以消費卡現在仍不能使用,且現在他們沒有退錢給我。我並沒有得到獎金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0頁正面);被害人藍金鐘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聽到銷售計劃衣食住行等均可消費,很不錯才入會的,現也沒退錢也沒收到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被害人陳玉桂於偵訊中指稱:「...,且我的款也沒有退也沒有收到卡,我知道戊○○尚欠我先生二百一十六萬元,是戊○○說需要週轉,表示要經營電腦缺少資金而向我先生借款,而他持朋友 黃鴻飛 的票來借錢的。我見過黃鴻飛,他是戊○○的朋友...且他每次都表示,若我再墊錢進去他就有辦法轉動,繼續經營公司就可返我部分款項,所以我每次想拿部分錢回來,才會越墊越深的。而他第一家公司是要經營電腦公司。後來又說要經營第二家千禧公司消費卡,我們才又墊錢下去,共墊了二百一十六萬下去。而在他說要再第二家公司時,我仍是一直想把錢要回來,才又墊下去的,我一直覺得我們是被騙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被害人劉芙蓉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聽他們說這卡可以吃喝玩樂且可以打折,我覺得很方便才入會的,但過了二、三個月卡仍沒法使用,且店裡也沒有任何進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被害人 林效優 於偵訊中指稱:「...,卡我並沒有拿到,後來我過了一個多月去看公司,公司卻關了。也沒有退我錢。我是因公司見過戊○○壬○○在公司,且告訴我這卡很方便衣食住行也可消費,我才會入會的,我覺得我被他們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被害人 王選岡 於偵訊中指稱:「...,而戊○○說頭期款由他來開支票金額是四萬八千元。後來我去李(滬川)公司就找不到李(滬川)且公司已經關門...後來頭期款變成我找到子○○後由子○○付刷卡頭期款...我現在感覺到戊○○當時沒有買車的誠意...」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被害人 孫立人 於偵訊中指稱:「...,有了這消費卡在衣食住行、購票屋均可消費優待如果繼續介紹會員入會而繼續發展的話,我們就不需再墊款錢就可以買到這些東西,包括房車,且另半之獎勵金,可領到現金之獎金,我覺得被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被害人張君如於偵訊中指稱:「...,公司說卡買東西會較便宜...我覺得我們被騙了,且退款一直推託」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正面);被害人賴傳亮於偵訊中指稱:「...,我感覺到,連卡也沒有下來,連一張紙也沒有,所以我才認為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被害人劉玉春於偵訊中指稱:「...,因公司說卡可以消費,在衣食住行車房等均可便宜消費...」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被害人蔡明機於偵訊中指稱:「...,我並沒有看到公司執照。我有收到戊○○的名片是千禧公司總經理。後來我向蔡梁鴻要求退款,而公司並沒有同意退款且一直拖延而未退款。蔡梁鴻也沒退款給我,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被害人蕭慶賡於偵訊中指稱:「...,我拿到一萬五千之獎金現金,公司說這卡很方便且又有折扣,且若繼續介紹會員入會三人以上即可得到獎金,獎金一半可得現金,一半當做消費款...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二二0頁正面);被害人金美麗於偵訊中指稱:「...,後來我要去退款因卡不能用,才發現公司已搬去,也不知道搬去哪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被害人 金黃玉鸞 於偵訊中指稱:「...,我沒領到獎金我的獎金是卯○拿走,而戊○○沒有當面給我五千元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第一九0頁正面);被害人張敏清於偵訊中指稱:「公司推銷情形與孫立仁所言同。卡我有爭到,但沒有辦法消費,我求退費,但公司搬去找不到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正面);被害人蔡宗榕於偵訊中指稱:「...,「但尹(陳愛德)說公司表示不能退款,所以我就覺得被騙。且當時我有要求刷卡,但公司說不能,刷卡而要付現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被害人 袁周勁 於偵訊中指稱:「我有入一會。是乙○○○介紹我入會的...我是為了捧乙○○○的場才入會的...,我後來有向乙○○○要求退款但並沒有退款。但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退款,我有去公司二次,最後一次要去退款時,公司已倒了。我是把錢交給交給乙○○○後交給櫃檯會計。並沒有見到戊○○及壬○○二人。而在公司內有聽到公司人員說如果有介紹三人入會則可得一千元獎金...他們是以千禧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被害人汪雪於偵訊中指稱:「我只入一會,我是因蕭慶賡介紹的,錢也是他幫我墊的錢。我沒有介紹人也沒有去過公司。我後來沒有拿錢出來,因蕭慶賡發現公司有問題而他有拿到獎金,故不好意思向我要錢。公司說卡能折扣消費很方便」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正面);被害人卯○於偵訊中指稱:「我是和乙○○○同時入會的,情形和她一樣。而我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借錢給戊○○十萬元,且癸○○也借給他十萬元。戊○○是以臨時要週轉,三天就會返款為由向我借十萬元他給我一張別人的票,他在背後背書。後來三天候找到他,他說前還沒有進來。過了沒多久,他就被收押了。之後他仍沒有返我錢,他且說會慢慢返給我後來蔡梁鴻介紹下,我才入會的。且在場的戊○○及壬○○均在場推銷卡。餘同乙○○○所言」、「我自己入了一會...,我共拿到了介紹一名而得一千三百五十元元。故只拿到一萬五千多元而已。我入會原和其他人一樣。而我覺得他們的推銷的折扣卡不錯,所以才會邀朋友入會...所以後來,我去找公司,公司都搬走了。我覺得我是貪小便宜才入會的且希望把戊○○欠我的十萬元要回來及卡消費方式不錯,故才支付四萬元,雖然有拿回一萬五千元回來,卻仍損失二萬多元,所以我是陷於錯誤才入會的...」、「...,我有拿到一萬六千多元獎金含組織獎金在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頁正面、第二二0頁反面、第三六九頁正);被害人陳贊治於偵訊中指稱:「我入一會。是卯○介紹的。我沒有介紹別人過。而推銷情形就同證人吳仁德所說。...而戊○○當時是用李漢笙的名字,我現在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正面);被害人何之霖於偵訊中指稱:「...,我只見過戊○○,他是以李漢笙名字。...」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反面);被害人 牟振宇 於偵訊中指稱:「...,公司說卡消費很不錯。但我對公司不了解。我有見過戊○○及壬○○。我沒有拿到卡,後來我去公司發現公司不見了。我才感覺被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0頁正面);被害人張力民於偵訊中指稱:「..
.推銷過程同證人吳仁德所言。且公司說卡可消費打折扣。我沒有拿到卡...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0頁正面);被害人鄭守魯於偵訊中指稱:「...,而我找壬○○退款陳( 富民 )說不是他業務。所以我才覺得這公司不會經營很久,且我們也不可與他們吵著退款。我才覺得被騙了。且子○○還開了票要接濟這公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0頁反面、第二五一頁正面);被害人文美峰於偵訊中指稱:「推銷過程同吳仁德所言。且卡去消費可享折扣。我有拿到一張卡。後來牟振宇告訴我說公司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0頁反面、第二五一頁正面);被害人鄭永梅於偵訊中指稱:「公司說若介紹三人入會可得獎金一萬元,若繼續發展下線,則獎金一半可得現金,另一半可在消費卡內消費。而卡可以消費衣食家電車子等物較為便宜...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反面);被害人楊素枝於偵訊中指稱:「...,我覺得卡不能消費,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被害人林美華於偵訊中指稱:「...,推銷過程是和左麗英所言相同...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反面);被害人韓育容於偵訊中指稱:「推銷過程如同其他證人所言...戊○○是用李漢笙明自認總經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正面);被害人薛樂美於偵訊中指稱:「...,戊○○是以李漢笙名字。推銷過程同其他證人所言。...」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七頁正面);被害人余秋真於偵訊中指稱:「...,我有見過戊○○他用李漢笙名字為總經理及壬○○為總經理二人。且是以千禧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七頁反面);被害人 丘蘭惠 於偵訊中指稱:「因蔡梁鴻告訴我要我做他公司的加盟店。而告訴我要做加盟店就得入會。我就入會了。但後來我和戊○○談到加盟店的方法,他說要做加盟店得先買他的終端機及電腦等五萬多元才可以,我覺得被騙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反面);被害人吳朝陽於偵訊中指稱:「李杰穎、卯○等人絕不是集團,他們只是老朋友且都是老人,所以戊○○所言不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0頁反面);被害人 李木民 於偵訊中指稱:「...,我有領到一萬元獎金但有扣稅金。而入會原因是朋友交情且又可消費、享折扣及拉下線有獎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反面);被害人蔡正賢於偵訊中指稱:「...,入會原因是可享折扣,有獎金及可享折扣才入會。但我沒拿到消費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六八頁正面)。此外,復有千禧公司僱用員工名冊、說明會流程、會員組織架構表、CIC認股承諾書、報紙廣告、員工薪資總表、計算總工資、乙○○○之CIC消費卡、收據、持卡人須知及李漢笙名片等附卷可稽。⒍證人子○○於八十八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戊○○的會員,我自己加
入會員,也幫忙拉會員。伊和乙○○○是好朋友,她有借給戊○○十萬元,伊是看乙○○○相信戊○○,伊才在戊○○的請求之下,把支票借給戊○○用...他向伊借支票二百多萬元;戊○○說只要累積三十至四十個會員,會給一部車當獎金。因伊看有很多會員很熱鬧,所以伊就相信他們所說的,才會開票給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第七0頁正面、反面)。另子○○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拉了十幾個人入會,而他向汽車公司說伊的績效夠了,要給伊一部韓國王記1800c.c汽車當獎金。後來他跟汽車業務說這是千禧國際公司的獎金買的,後來伊有拿到這部車,但錢都是伊拿出來的,付了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但戊○○不知道在忙些什麼而沒出面,業務員說期限到了再不交錢就不願交車,所以伊才去刷卡(四萬八千元)另外保險費、牌照稅都是伊以信用卡刷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是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子○○詐取總計面額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之支票共卅九紙及以贈送一部汽車作為獎勵當幌子,致使子○○陷於錯誤,介紹會員入會之犯行,應可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虛設千禧國際公司,非但以千禧國際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且利用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而後面只要不斷有人員「排入」,即可永遠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獎金,其獎金多為少數先加入者或體系領導者所囊得。足爭該制度之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顯然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又其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然實際並未與其所謂之特約商店簽約,且多數被害人均未取得前開轉帳卡,以高額獎金及折扣卡使前開會員陷於錯誤,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支票,而實未將票款存入付款人銀行,使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再佐以被告當時以經營環世海洋公司、千禧國際公司模式詐財,顯有恃此為生之意,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詐欺、違反公司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虛設環世海洋公司及千禧國際公司,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詐取電腦辦公設備,以騙來之支票支付廣告費及薪資,刊登廣告,徵求業務等相關人員,再以老鼠會方式招收會員,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發行千禧折扣轉帳卡,騙取會員入會費及向已入會之會員騙取支票之犯行,係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二十五條,應予更正;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項未登記而營業處罰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五七七○號令修正公布第
十、十一、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二、四
十六、四十九條之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之一至二十三之四條條文,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最高額較舊法提高一百倍,是被告犯罪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為處斷之依據。又被告以未登記環世海洋公司、千禧國際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雖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然連續犯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戊○○與甲○、丑○○就共同刊登廣告詐取使寅○○刊登廣告之不法利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因戊○○恃以為生,應構成常業詐欺,而甲○、丑○○二人,並無恃以為生,僅構成普通詐欺,附此說明。被告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向元寶公司股東丁○○詐購總價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電腦設備一批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雖非緊接,惟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前開八十四年二月間,以「環世海洋公司」名義刊登之人事廣告等,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千禧國際公司」名義刊登之人事廣告等,「廣告文案」乃被告所提供,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寅○○、告訴人玉品公司丙○○以前開公司名義刊登人事廣告行為部分,無非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詐騙卯○、癸○○、乙○○○各十萬元,詐騙辛○○二百十六萬元,以及冒用李漢笙名義印製名片或在支票背面偽造李漢笙背書,均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知正當營商一再思以不正方法圖利,再酌入會被害人雖有一百多人(每人入會繳五千元),惟查部分入會被害人本身均有再拉會員入會,領取獎金(自己入會繳五千元,但拉三人入會可領回一萬元),被告事後與經營永吉廣告社之寅○○、玉品公司負責人丙○○、千禧國際公司之員工庚○○、曾玉慧等人、子○○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承諾書二紙、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各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以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教化之效,公訴人請求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華公司)經營電腦生意,因認被告尚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設立「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及營業;本院依卷附資料並查無被告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生意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虛設「矽華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腦生意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卯○、蔡梁鴻、癸○○佯稱:欲開設老人院,需要資金,卯○、蔡梁鴻年老時可居住云云、使卯○、蔡梁鴻、癸○○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二十萬元,嗣老人院未設立,戊○○亦無法清償,置之不理,卯○等三人經查証得悉上情,且索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並以資金短缺,公司如能繼續經營,必能產生盈餘返還先前所積欠之款項等詐術,向辛○○、陳玉桂夫婦詐取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戊○○期間為取信辛○○夫婦得以繼續交付款項及支票,乃持友人黃鴻飛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付予辛○○夫婦,詎黃鴻飛之支票三紙,屆期悉數退票,「矽華公司」、「千禧國際公司」先後關閉,戊○○分文未還,辛○○夫婦始知被騙;又被告復冒用「李漢笙」名義印製名片及在支票上偽造「李漢笙」之背書;被告又趁乙○○○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之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乙○○○佯稱:因公司資金短缺,需款週轉,可於每日公司櫃台收入之會費中全數撥還所借之十五萬元,亦可加入公司成為股東以二十萬元計,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三萬元,且可開立公司支票五十萬元、股票五十萬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十萬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卯○於本院調查中業已供稱:「是我朋友拜託借給他(即被告)‧‧‧」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卯○係本於其朋友之要求才將十萬元借給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向伊騙取十萬元之借款。且被告向卯○所借之十萬元業已全數清償,此有卯○所簽立之收據乙紙在本院卷可稽。
㈡被害人癸○○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本於朋友之情誼始將十萬元借予被告,且
亦陳稱伊沒有覺得被騙,且被告已將十萬元全數返還予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證被告當初向癸○○告貸時並未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合。
㈢又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戊○○以何理由向你借款?)戊○
○和壬○○向我借十萬元,他是以要急著付員工及會員薪水及獎金之用為由。我向他說我只有二十萬元的定期存款,故我才借給他十萬元而已。...」等語(見前開偵緝字卷第七二頁正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戊○○向我借的十萬元是用來發給蔡梁鴻等人的獎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參以證人蔡梁鴻於偵訊中證稱:「...,但我有帶約五或六個會員,他要給我三萬元的報酬,是以現金拿給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0八頁正面),足證被告當初向乙○○○告貸時並未施用詐術,核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合。
㈣再者,被告確曾向辛○○借用二百一十六萬元,惟迄今已全數返還,其明細如下
:①被告代 曹員 墊付亞太國際能源公司之股金一百萬元,此有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可稽。②八十八年初,被告還款三十萬元予辛○○。③八十八年中及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由于 寶碧鄭清代 被告返還曹員各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④八十九年二月初,曹員向被告借用二十五萬元,做為曹員旅遊義大利之費用。⑤被告除前述之還款及代墊款外,並提供 黃幸英 名下位於中壢未借款之甲種建地之權狀正本及大欣石化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做為抵押。⑥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借錢給被告,雖然他前債未清,但是我還借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足證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向辛○○詐取借款,且被告既已全數清償,亦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辛○○在被告所主持之千禧國際公司亦擔任總裁乙職,此有千禧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流程中之記載可稽,辛○○既擔任千禧國際公司之總裁,顯與被告之關係密切不可分,故伊借款給被告創業,一則本於朋友之情誼,二則本於合夥之關係,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辛○○詐騙二百一十六萬元之借款。
㈤又被害人蔡梁鴻於偵訊中指稱:「...,我們知道曹( 超賢 )本身是教授,也
認為教授應德高望重,主要也是因教授的職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0七頁反面),足證被告當初向蔡梁鴻告貸時並未施用詐術,核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合。
㈥又被害人辛○○、壬○○、卯○、癸○○於本院調查時均已陳稱:渠等知悉被告
戊○○即李漢笙。李漢笙係被告使用已久之偏名。被告在支票上之背書亦載明戊○○即李漢笙,此有支票背書在本院卷可證。而在辛○○致函予檢察官之信函中亦陳明伊知悉戊○○與李漢笙即被告之同一人,有該信函在本院卷可佐。又在廣告負責人徐副總就刊登廣告之收據上亦載明戊○○即李漢笙,有自由時報北縣板橋服務中心收據在本院卷可按。由上述之文件,足以證明被告之偏名係李漢笙,且被告在相關文件亦為李漢笙之記載,又與被告往來之朋友或客戶或公司之同事,亦早已明瞭被告之偏名即為李漢笙,故被告並無偽造「李漢笙」姓名之犯意,其在名片或支票背面簽名所作之文書再予以行使,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難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
㈦綜上所述,以上所述㈠至㈥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附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號NT0000000、NT0000000之支票背面「李漢笙」署押二枚,及「李漢笙」名片一張均非偽造,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結果、查址紀錄、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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