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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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豐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路○段○○○號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因紅燈號誌而停止之由丁○○所駕駛之B二─五00三號箱型車右後方,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及疑似頸髓脊髓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承辦警員 蔡國屏 到場製作現場圖時,並向其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一二三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在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案發當時之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號誌,不知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何故尚停留於該處,且當時伊車上尚有學生,不可能即刻煞車,只好往右偏,而撞到訴外人丙○○所駕駛之OY─二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
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現場略圖存卷可據,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徵。
㈡而案發當時之號誌為紅燈,除據告訴人丁○○指證歷歷外,尚有停放於告訴人車
前之PI─五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係停止狀態(紅燈)遭後方車輛衝撞」、「(你遭撞擊時號誌係紅燈?或紅燈轉綠燈狀態?)是紅燈狀態」等情,及被告轉右而撞及OY─二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丙○○於警訊時證陳:「我係於減速欲停車之際(尚未完全停止之狀態)即遭遊覽車自左方衝撞,當時號誌係綠燈轉黃燈所以我才減速欲停車」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交通號誌已轉換成綠燈號誌,乃告訴人無故不前進乙節顯無可採(乙○○及丙○○部分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被告另直承當時時速僅為二十公里左右,其於二個車身前即看見乙○○所駕駛之
PI─五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個半車身前即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B二─五00三號箱型車,而一個車身約有四十呎長等情,是被告至少於六十呎即二十公尺前即看見告訴人,而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駛於築有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行車速度在二十公里左右,其煞車距離僅為二點二公尺,根據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文顯示該表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者,該表所稱之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而言,是被告既已於六十呎即二十公尺前即已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於前方,自有餘裕時間及空間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㈣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見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已有告訴人及乙○○所有車輛停置於前,仍疏未注意採取緊急煞車措施,進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記錄表記載詳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彼時被告駕車突遇紅燈號誌,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於受傷,益徵告訴人之傷勢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前開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以電話報案並留於現場,於承辦警員蔡國屏到場製作現場圖時留在現場,且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蔡國屏所書寫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屬實,復有警繪肇事現場圖影本可證,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而遽行科處被告刑責,尚有未洽。另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尚未為民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由於賠償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尚可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係遇紅燈號誌未保持安全間距,採取煞車措施,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原審漏未斟酌被告係自後偏撞正等待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只予輕判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是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忽視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違規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受有疑似頸髓脊髓挫傷之傷害,癒後之後遺症影響程度頗深,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智雄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