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88號原告 任仙玉 被告 林園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接續在臺北市○○街○○號之景華公園及同市○○街之景行公園,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之公眾指摘:⑴訴外人 楊慶文 幹伊幹到不要幹了,伊為公共廁所,係從韓國來之妓女,給眾人幹,伊是北港香爐人人插,是公共汽車。⑵訴外人 鍾維瀚 也跟伊睡過,只要跟伊認識之男人,都跟伊有一腿等語,致使伊之名譽受有損害,理當獲得適當賠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教唆他人集體毆打伊,又聯合他人告伊,伊未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1月間,接續在前揭地點,意圖
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之公眾陳述上開言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53號、99年度偵字第55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前揭第168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28號附民卷5頁至7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使原告
感到憤怒、人格受辱,且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節,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教唆他人集體毆打被告,原告責怪其將男人帶回家,被告始反唇云云(見本院卷13),然縱使原告為先責罵被告之行為,被告仍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以解決兩造間紛爭,尚不得使用上開不當、令人難堪之言詞,為公然侮辱之違法行為,謀圖解決,故被告之上開辯解,自不得作為故意侵權行為之免責事由。
㈢爰審酌原告學歷高中、無職業,97年度利息所得953元,98
年度利息所得355元,別無其他收入、財產;被告學歷無、無職業,97年度薪資所得179,999元、投資財產總額5,32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元、投資財產總額5,32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頁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8頁至27頁)可參,及被告之前揭違法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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