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玉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玉柱(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和街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之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物流車輛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和店下貨,該路口之停止線則係位於該店門口,而伊停車位置固已超過停止線;然應尚非屬闖紅燈,伊下完貨後,警察就跟伊說,伊車子四個輪子都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後來伊去監理站申訴,監理站給伊的照片是車子停在永和路上的照片;然而伊之所以會把車子停在永和路,是因為警察要伊將車子移到永和路上並掣單,伊並沒有闖紅燈,且照片不清楚,亦無伊車子闖紅燈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再者,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訂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自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和街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遭原舉發單位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一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遭攔停舉發一節。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世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街與學府路口時,信義南街是綠燈,發現異議人行駛學府路北往南方向,學府路是紅燈,異議人慢慢滑行到路口中央,伊就上前將異議人攔停到路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再開單。路口雖然有個全家便利商店在那裡,但當時異議人並非下完貨要離開之情形,異議人是看到信義南街與永和路口車輛比較少,慢慢滑行想要穿越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是在路旁,但是異議人車輛已經完全到路口中央,當時學府路已經紅燈很久了。異議人是因為看到伊才趕快停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可知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審諸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故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又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復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4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09652號函檢附之證人林世明於101年4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事後至路口拍攝全景照片3張,以及其所繪製上開路口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17頁),堪認證人前揭關於異議人有穿越路口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之證詞應可採信。準此,異議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依上開說明,亦視同闖紅燈。
㈢此外,依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雖僅得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部分車身,拍攝範圍未及路口號誌,而難以辨識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然本件舉發員警業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照片不清楚等語,亦無礙於本院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