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亞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亞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字卷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觸犯數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暨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告曾亞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亞謄前 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79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亞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