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恩
朱貽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被告 廖又萱
郭淑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張沁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貽禮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維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沁瑜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又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郭淑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貽禮企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慾市」經營應召站,且自任負責聯繫外籍應召成年女子來臺灣地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及「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之猥褻行為之工作,並與應召女子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3,000元不等,由其分得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餘歸應召女子所得。其經營模式為:由其出面以每間房間每日房租2,000元之代價,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商務旅館(下稱安順旅館)店長張沁瑜洽租308室、502室、503室、506室、507室等房間供作 容留 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處所,再以月薪35,000元之代價聘僱許維恩,且由許維恩負責駕車前往高鐵站或客運站接送外籍應召女子前往上址旅館房間以為前來消費之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行為,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旅館費用或轉交朱貽禮、補給應召女子所需潤滑液及保險套等事務;另由明知安順旅館上開房間內均容留外籍女子,且有多名男客進住,復需大量補給上開房間之毛巾日用品,客觀上可預見該等房間可能為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所用之安順旅館櫃檯人員廖又萱、郭淑惠,負責於值班期間接待進出上開房間之男客及更換房內之毛巾日用品後,朱貽禮、許維恩、張沁瑜即共同為下列行為,且由廖又萱及郭淑惠提供下列助力:
㈠、朱貽禮、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朱貽禮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分別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等於各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朱貽禮即於同日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各該應召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各該房間、收取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㈡、朱貽禮、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張沁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沁瑜提供由朱貽禮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三「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行為後,許維恩、朱貽禮即於同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三「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前往與該應召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值班期間接待上開男客進入該房間、收取房間日租費及協助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㈢、朱貽禮、許維恩與張沁瑜於108年1月17日某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沁瑜及櫃檯人員廖又萱、郭淑惠安排提供由朱貽禮及許維恩接洽聯繫後前往安順旅館之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而容留其於該房間內等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於值班期間辦理該房間之相關房務、收取房間日租費及更換大量毛巾等事宜。
㈣、嗣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與男客 徐榮殿 在上開旅館503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甫結束,應召女子「THEPPARATLEELAWADI」與男客 簡宏仁 在上開旅館507室正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SIMIMONCHAYA」與男客 洪金鼎 在上開旅館308室正欲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並查獲遭容留於502室內等待男客前往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且經警扣得廖又萱持有之住宿日報表5張、房型表1張、房價表1張、許維恩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持有之性交易所得2,300元,應召女子「SIMIMONCHAYA」持有之筆記本1本、保險套24個、潤滑液3瓶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恩(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518頁至第520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44頁)、朱貽禮(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518頁至第520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4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張沁瑜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THEPPARATLEELAWADI」(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SIMIMONCHAYA」(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1頁)、「WONGTHONGSUPHATTRA」(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簡宏任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洪金鼎(見偵卷第
102頁至第10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住宿日報表1份、房價表、房型表、現場畫面、「NINTHETSALINTIP」持用手機翻拍畫面、護照及個人證件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8張、「SIMIMONCHAYA」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洪金鼎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現場查獲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WONGTH
ONGSUPHATTRA」持用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現場查獲暨男客 陳宏任 手機、「THEPPARATLEELAWADI」手機、被告許維恩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份、被告朱貽禮與張沁瑜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及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
3頁至第373頁),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等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至安順旅館執行查緝時,應召女子「THEPPARATLEELAWADI」、「SI
MIMONCHAYA」雖未及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惟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張沁瑜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及使上開二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應召女子「SIMIMONCHAY
A」部分)之犯意,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客觀上亦有媒介之行為,且與被告張沁瑜共同容留上開二應召女子於安順旅館客房內,即已構成犯罪;至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
A」於查獲當日,被告許維恩、朱貽禮雖仍未媒介男客前往進行性交易,然其等與被告張沁瑜主觀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共同容留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於安順旅館502室內,且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亦自承其居住在安順旅館502室內確係為替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等節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是其等自確有容留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沁瑜為安順旅館之店長,且負責與被告朱貽禮聯繫安排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所示之房間,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所示之應召女子分別居住其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所為已為容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及張沁瑜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次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張沁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 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張沁瑜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47頁),已無礙於被告張沁瑜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並仍依法予以審理。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及張沁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僅係安順旅館之櫃檯人員,依其等職務,職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所示房間之房務事宜,是其等所為,非屬容留之構成要件,而係參與上開應召站媒介性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月2日修正前(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張沁瑜於108年1月17日容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所示不同之應召女子,及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於上開期間,幫助容留上開應召女子所為,客觀上各次行為屬明顯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沁瑜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沁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僅係經安順旅館雇用之櫃檯人員,參與程度較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貽禮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經營應召站,被告許維恩則受其聘僱,負責處理應召女子於安順旅館期間之容留、媒介性交行為等事宜,被告張沁瑜則與其等聯繫安排容留上開應召女子之房間等事宜,從事媒介(僅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及「全套」及「半套」(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其等犯罪分工層級及參與程度;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則可知安順旅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欄所示之房間係供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接待男客前往上開房間復為其等提供大量毛巾等助力,及分別衡諸被告5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郭淑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又萱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素行良好,係因任職於安順旅館,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若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為被告許維恩所有,供本案各次工作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維恩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為被告朱貽禮所有,且其供稱係其私人所用(見偵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身上扣得之現金2,300元,為男客徐榮殿支付予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性交易之對價,此據證人徐榮殿及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第91頁),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在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朱貽禮或共犯之前,仍屬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所有,尚非屬被告朱貽禮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扣案之2,300元,係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住宿日報表5張、房型表1張及房價表1張,係經警於安順旅館櫃檯扣得,且係由日夜班櫃檯小姐一起製作等節,經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及張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第72頁、第80頁),堪認為安順旅館所有之物,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其內除記載本案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召女子之相關內容外,尚有安順旅館之其他住房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39個、潤滑液4條係被告朱貽禮提供應召女子使用,已為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BUTBUAMONCHALUS」所有,帳冊1本及筆記本1本亦分別為應召女子「SIMIMONCH
AYA」、「BUTBUAMONCHALUS」所有,此經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則上開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許維恩帶應召女子入住時,雖已繳交租金完畢,此經被告張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然該等房間費用係安順旅館所取得,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係領取安順旅館給付之薪資,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得該房間費用,尚難認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就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許維恩尚未領得108年1月17日那週之薪資即為警查獲乙節,亦經被告朱貽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朱貽禮、許維恩自107年10月起經營應召站之犯罪所得共計240萬元,然被告朱貽禮否認其係於107年10月起經營本案應召站及經營期間獲利高達240萬元等節(見偵卷第519頁、第5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貽禮於本案起訴範圍之108年1月17日之收入高達
240萬元,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維恩等人於108年1月17日,亦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媒介、容留對象」欄所示之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行為;及有容留如附表一編號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
㈡、被告廖又萱及郭淑惠均知悉被告朱貽禮及許維恩係應召站業者,承租安順旅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旅館房間」欄所示之房間,係用供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幫助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而認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外,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㈢、被告朱貽禮與許維恩尚有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本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時前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運作模式,出面向安順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洽租308室、502室、503室及507室等房間(每間房間平日每日房租2000元),陸續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
ONGSUPHATTRA」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另其等除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間起,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BUTBUAMONCHALUS」、「RATTANAYODYING」、大陸地區女子 郝飛 在上開旅館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以接合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被告張沁瑜、廖又萱、郭淑惠則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故意,幫助朱貽禮、許維恩圖利使泰國籍女子「BUTBUAMONCHALUS」、「RATTANAYODYING」、大陸地區女子郝飛人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朱貽禮、許維恩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此部分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㈠部分: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WONGTHONGSUPHATTRA」於警詢中均稱其等從事之性交易內容係與男客進行「全套」之性行為等節明確(見偵卷第91頁、第98頁、第104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及簡宏仁於警詢中亦就其等前往安順旅館之目的即係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乙節綦詳(見偵卷第87頁、第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WONGTHONGSUPHATTRA」於108年1月17日尚有經媒介或容留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許維恩等5人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許維恩等5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查:
⒈證人即應召女子「SIMIMONCHAYA」於警詢中證稱:LINE通
訊軟體中暱稱「En、Pooh、五權、彩虹 小馬 、慾市」等人,會連絡我接客人,然後客人會敲門,我再開門讓他們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應召女子「WONGTHONGSUPHATTRA」於警詢中亦證稱: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En、Pooh、五權、彩虹小馬、慾市、慾市小幫手」等人,會連絡我接客人,然後客人會敲門,我再開門讓他們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男客徐榮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01月17日晚上19時許在LINE聊天室:Xx9453會館,發現有刊登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加入頁面所留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與LINE聊天室暱稱:
「Xx9453會館」聯絡,她告訴我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並告知我性交易地點(台中市○○區○○○○街○○號○○○號室),我便依約前往,知道該址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6頁);證人簡宏任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於108年01月02日下午20時許在網頁捷克論壇-按摩/指油壓/理容上,內容忘記了,加入頁面所留通訊軟體LINEID:忘記了,加入後與LINE暱稱:「紗織11」聯絡,她告訴我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我於今17日20時17分再度LINE暱稱:「紗織11」聯絡告知我性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街○○號之安順旅館,我便依約前往,知道該址有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證人即男客洪金鼎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308室的女子聯繫,我是從她按別人讚的留言下就直接加她;我LINE通訊軟體裡,我該女子說要見她一定要透過他老闆約時間,我才與暱稱「若萱精品會館」之聯繫;我們對話紀錄中,照片內容:「 余詩曼 、北屯新店、泰、茶資:2800元/50.分/1S、短打:2200元/30分/1S、密碼:157/40/B20歲」等語係指余詩曼、密碼:157/40/B20歲是小姐的個人資料,茶資:2800元/50分/1S、短打:2200元/3
0分/1S應該就是代表按摩的價碼,1S就代表全套性交易;「照片、幫我約9點、好我去、長對嗎」等語,意旨我叫老闆幫我約這個小姐的時間,然後約2800元/50分/1S這個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被告朱貽禮於警詢中亦稱:我負責與代派客人公司聯絡,LINE通訊軟體中之「慾市」是我買的、「彩虹小馬」帳號是我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於警詢中則均就男客係報房號說要找朋友後,就會直接請他人進房間等情供述明確且互核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頁、第72頁、第80頁)。
⒉準此以觀,上開應召女子與男客均非透過被告張沁瑜、廖又
萱及郭淑惠居間介紹而為性交行為。而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固在男客至櫃檯報房號時,引導男客至女子入住之房間,然男客前往安順旅館時,均係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談妥性交易事項始前往,且旅館人員本會幫住房客人通報訪客到來,及引導訪客至住房客人之房間,是該等行為尚難認係幫助居間介紹。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與其等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⒈就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本件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行為時前止,被訴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
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被訴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部分:
①被告朱貽禮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自107年12月20
日左右始開始經營本案應召站乙情(見偵卷第62頁);惟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於警詢中係供稱其等入住安順旅館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9日乙節(見偵卷第91頁、第99頁、第108頁、第115頁)。顯見依上開應召女子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朱貽禮及許維恩確係自107年10月間起,即有媒介、容留「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TRA」等應召女子於安順旅館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
②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
」、「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固確均自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之
108年1月間即陸續入住安順旅館,有卷附之住宿日報表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然參以證人即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月17日當日因身體不舒服沒開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且員警查獲當日,於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居住之506室確未查獲男客等節,顯見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貽禮、許維恩於108年1月17日確有何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於506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外,亦可證應召女子於居住在安順旅館房間期間,亦有休息未上班之情形乙情明確。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下,自無由逕以其等居住在旅館房間期間,逕認其等於該段期間即均係經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容留、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③員警於108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至安順旅館查獲時,扣得
之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持有之由徐榮殿性交易所得2,300元,僅能證明被告許維恩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確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徐榮殿在安順旅館50
3號房內為前開性交行為;扣得之應召女子「SIMIMONCHAY
A」持有之筆記本1本、「WONGTHONGSUPHATTRA」持有之保險套24個、潤滑液3瓶及、「BUTBUAMONCHALUS」持有之保險套15個、潤滑液1條及帳冊1本,亦僅能於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上開應召女子持用物品情形,然由該等物品,尚無法證明被告許維恩、朱貽禮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有何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
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許維恩、朱貽禮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媒介、容留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媒介、容留應召女子「BUTBUAMONCHALUS」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均未各別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有何幫助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許維恩等5人,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前,就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WONGTHONGSUPHATTRA」及「BUTBUAMONCHALUS」,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日止,就應召女子「BUTB
UAMONCHALUS」部分,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㈢所指罪嫌。基此,足見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另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媒介、容留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及郝飛部分:
①證人即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證稱:我是透過LINE
暱稱「 朴智媛 -安順203」的群組居中媒介性交易,不定時會有一名女子進來房間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即應召女子郝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
9日從搭飛機從清泉崗機場入境台灣,然後就到臺北旅遊,後來因為花光旅費,想賺錢回大陸,就從微信通信軟體的廣告看到在徵工作,我加了以後有一位微信名稱為「揚詩」之人負責指派我工作,我依「揚詩」指示於108年1月16日下半夜到達安順商務旅館,持入台證告知櫃台人員要到202室,櫃檯人員就將鑰匙給我辦理入住,再等候「揚詩」指派客人,但是直到警方來房間詢問時,都還沒有被派到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足徵其等所述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象均與應召女子「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
TRA」前揭所述迥異;復徵諸應召女子「NINTHETSALINTIP」、「THEPPARATLEELAWADI」、「SIMIMONCHAYA」及「WONGTHONGSUPHATTRA」均曾指認係被告許維恩負責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被告許維恩負責安排從事性交易事宜(見偵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第114頁),然應召女子「RATTANAYODYING」及郝飛等則均未指認被告許維恩或被告朱貽禮即為接送其等至安順旅館之人員等節;及參以被告廖又萱、郭淑惠及張沁瑜於警詢中亦就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係承租308室、502室、503室、506室及50
7室等節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朱貽禮及許維恩所述其等於安順旅館確僅安排5位應召小姐,且所述之居住房間房號等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第64頁);暨審之被告張沁瑜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無法確認108年1月17日202室、203室中之「郝飛」及「RATTANAYODYING」二位女子是否是被告許維恩帶來的容留女子,該二間房間因為其中「郝飛」會講中文,所以是他們是自己付錢的,且剛開始她們是一起住,後來才分開住;若是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帶來的是外國朋友,無法溝通,他們會直接付房費,被告許維恩、朱貽禮;我曾經在簡訊中提到「2樓的客人走掉了,要不要幫你留」等語,是因為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曾經說如果有比較低樓層、比較近的,想要換房,但後來沒有換;我與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大概是在查獲前1個多月才開始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36頁)。②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許維恩及朱貽禮否認居住在202室及20
3室中之應召女子「郝飛」及「YODYINGRATTANA」非係其等媒介、容留之對象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就應召「郝飛」及「RATTANAYODYING」部分,被告朱貽禮、許維恩尚構成被訴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維恩等尚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此部分犯行部分,應為被告許維恩、朱貽禮、張沁瑜、廖又萱及郭淑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許維恩等5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應召女子│旅館房間│媒介、容留對象││││││├──┼──────────┼──────────┼───────────┤│一│NINTHETSALINTIP│503室│徐榮殿││││││├──┼──────────┼──────────┼───────────┤│二│THEPPARATLEELAWADI│507室│簡宏仁││││││├──┼──────────┼──────────┼───────────┤│三│SIMIMONCHAYA│308室│洪金鼎││││││├──┼──────────┼──────────┼───────────┤│四│WONGTHONGSUPHATTRA│502室│僅容留,尚未媒介男客││││││└──┴──────────┴──────────┴───────────┘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朱貽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維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沒收之。││││張沁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又萱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淑惠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朱貽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維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沒收之。││││張沁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又萱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淑惠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朱貽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維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沒收之。││││張沁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又萱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淑惠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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