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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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地址不詳之麵攤,與朋友飲用飲用啤酒約4至5罐,至晚上10時許結束後,即返回朋友住處休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5日,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以上,其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完畢復經約10小時休息始騎車上路,與方飲酒完畢、醉意甚明時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又其係騎乘機車,而非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鄭聰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坑2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成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麵攤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2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聰成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