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被告 哥德 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告 周自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8計算、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率百分之0.44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94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18、2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7日邀被告周怡珊、周自發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哥德公司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哥德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960,000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惟哥德公司僅償還本金910,000元,最後付息日為107年9月28日,尚積欠本金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哥德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又,周怡珊、周自發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哥德公司邀被告周怡珊、周自發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1,960,000元,僅償還本金910,000元,最後付息日為107年9月28日,尚積欠本金1,0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為實。
㈡惟,被告逾期還款後,兩造曾行協商,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借
款債務展延清償期限為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分期攤還,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
1.89%,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又依上開展期約定書附註二所示,季調之調整日期為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另依第4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3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3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6個月部分,另按第3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約定:本借款展期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借款契據所列條款辦理,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茲被告既未依展期約定書約定於107年10月21日如期還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一銀基準利率表,該行之基準利率於107年7月15日固為2.59%,但於10月15日已調整為2.58%,則依展期約定書約定,自107年10月15日起兩造約定之計息利率已調整為4.47%(2.58%﹢1.89%),是被告未於107年10月21日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兩造間之約定利率為4.47%,原告主張計息利率為4.48%等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4.48%計算、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44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94%計算之逾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4.48%、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44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89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本金部分仍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債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既僅為部分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個││││││││按約定利率│月部分按約定││││││││10%計收│利率20%計收│├──┼─────┼─────┼─────┼─────┼─────┼──────┼──────┤│1│1,274,000│682,500元│107年9月28│年息4.48%│自107年9月│自107年10月│自108年4月21│││元││日││29日起至清│21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年4月20日止│止│├──┼─────┼─────┼─────┼─────┼─────┼──────┼──────┤│2│686,000元│367,500元│107年9月28│年息4.48%│自107年9月│自107年10月│自108年4月21│││││日││29日起至清│21日起至10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年4月20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