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淑華 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顏永青 律師被告 洪如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洪淑華前以被告洪如華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7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乃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內心感受,且為協助釐清案情,遽認被告上開證述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且單憑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之胞弟 洪宗賢 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即認被告上開於公開法庭所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證述內容並非不實,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解書、聲請人與被告之父親 洪長壽 於民事另案一審為原告時之民事準備暨聲請狀可知,聲請人前所經營之宏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於83年間與協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發生之合約糾紛,業於同年10月13日和解,且宏曆公司所負債務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洪長壽並主張該和解金乃由其支付,尚非被告所證稱之聲請人負債1,000多萬元,顯見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乃被告隨意杜撰,企圖使在庭之人對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無誹謗情事,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稽之洪長壽於民事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詢
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後,陳稱:我曾賣中和民利街房屋去幫本案被告還款,資料都在本案被告那邊,錢是我們夫妻出的,這件事洪宗賢也知道,因為房屋登記在洪宗賢名下,要賣房一定要他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頁),可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就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來源乃聽聞父母轉述乙情為真,衡酌洪長壽與被告份屬至親,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自父母處聽聞關於被告先前經營宏曆公司所生財務狀況之相關內容為真正,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於民事另案二審準備程序出庭作證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㈡再者,據證人洪宗賢於偵查中結後證稱:我知道聲請人之前
有做包裝機的公司,我也有去幫忙維修機器,當時財務狀況有點問題,聽說她跟廠商及合夥人都有問題,這是我去公司感受到的,聲請人的公司有跟協和公司發生糾紛,貨交不出來,我母親親口跟我說聲請人還不出錢來,所以被綁,要她還錢,當時我媽很急,還叫我賣我名下中和的房子,當時房子只是掛在我名下,我不知道聲請人缺多少錢,房子賣了7、8百萬,錢被我父母親拿去幫聲請人還債等語(見他字卷第302頁),核與洪長壽前開於民事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非任意杜撰虛捏。
㈢至宏曆公司實際上對協和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何、宏曆公司
於聲請人經營期間所負債務總額為何、相關債務終由何人出資處理等節,尚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自父母處所聽聞宏曆公司於聲請人經營期間之概略財務及負債狀況(而未聽聞債權人是否為協和公司)」為真正後,進而單純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是否構成誹謗乙節無涉,無由遽認被告於作證時有何明知聲請人所經營之宏曆公司負債僅120餘萬元,而仍故意證述關於負債1,000萬元等足以毀損被告信用名譽之事,自無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聲請意旨猶執卷附和解書等事證,指摘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
┌──────────────┐│被告證述內容│├──────────────┤│洪淑華做生意被倒了1,000多萬││,我弟弟就把中和的房子賣掉幫││他還債。│├──────────────┤│我媽媽是有把一些資料留給我爸││爸,包括我們幫洪淑華處理的債││務資料。│├──────────────┤│洪淑華有成立一個公司欠了1,00││0多萬,應該都有資料可以查,││我媽媽幫他還的,我媽媽有把還││錢的資料給我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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