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黃麗禎 訴訟代理人 鍾和欽 (原告配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60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 李肇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5公里處隧道內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4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8909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26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31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8年7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8006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36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並非「應開亮大燈」。小燈亦為頭燈,故本車行經隧道開小燈已符合開亮頭燈之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卷查系爭車輛違規日期在108年4月2日,民眾提出違規檢舉日期在108年4月8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依交通部94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40012780號函釋:車輛頭燈係指近光燈或遠光燈。系爭車輛進入隧道未開啟頭燈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31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違規案係民眾108年4月8日檢具違規影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案,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8.5公里路段,未依規定在隧道內開亮頭燈違規,嗣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前述路段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屬實,經依法舉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313號函(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且觀諸此等採證翻拍照片以及檢舉人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所顯示,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之隧道內側車道時,其車輛之頭燈並未亮起,此復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而強調「本車行經隧道開小燈已符合開亮頭燈之規定」之語,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並非「應開亮大燈」,小燈亦為頭燈,故本車行經隧道開小燈已符合開亮頭燈之規定云云。而由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8.5公里處之隧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隧道內未開啟車前大燈,而僅開啟車前小燈之事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亦未就「頭燈」乙詞予以明確定義,然端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規範:「(一)頭燈(headlamp):拖車不適用。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即可知在頭燈裝置之檢驗方面,僅包括「近光燈」及「遠光燈」等二項裝置,而不包含「車前小燈」,易言之,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頭燈」文義而論,「車前小燈」並不等於是「頭燈」。再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隧道內光線本較不明亮,基於駕駛人在隧道內之行車安全,乃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隧道路段應開亮頭燈,據此,更可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所指之「頭燈」,應不包括「車前小燈」在內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