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忠源(已歿)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楊忠源業於民國108年8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林楊忠源女9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俊元 於民國72年10月17日向林楊忠源、 楊學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9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之房屋(舊門牌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李俊元依約付清所有買賣價金後,林楊忠源、楊學彬2人為享有稅率優惠,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變更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渠等之夫 林君 顏及 黃千雲 2人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下稱系爭權狀)交予李俊元收執,並將系爭房屋交由李俊元占有使用,其後因李俊元赴美申請移民,而遲未向林楊忠源、楊學彬等2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嗣黃千雲、 林君顏 分別於89年10月1日、97年8月2日死亡,楊學彬、林楊忠源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系爭房屋買受人李俊元收執中,楊學彬、林楊忠源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楊學彬於90年6月23日、林楊忠源於97年12月22日,分別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以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宣誓補發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元及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楊學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俊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楊忠源於警詢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夫林君│││偵查中之供述│顏為處理,伊全部不知情,且││││伊所書立之切結書係指林君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並││││非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確實由被告本人簽訂││││,並收受款項,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未因被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變更登記,而重新補││││發,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於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申請補發前,僅有告訴人││││所收執之系爭權狀。│├──┼──────────┼─────────────┤│2│告訴人李俊元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詹前徽 於偵查中之│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確為被告,│││證述│被告為享有優惠稅率,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予林││││君顏之事實,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係由告訴人收執中,仍││││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4│所有權人為林楊忠源之│系爭權狀之變更登記紀要欄已│││臺北市○○路○○○號9樓│登記「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現:│││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林君顏」之事實,足認告訴人│││1份│所收執之系爭權狀,即為被告││││切結書上所稱遺失之權狀。│├──┼──────────┼─────────────┤│5│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被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變更│││所104年4月19日北市大│名義為林君顏後,原發所有權│││地登字第00000000000│狀未註銷且未重新繕發新狀之│││號函│事實。堪認本件被告切結書上││││所稱遺失之所有權狀,即係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系爭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致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轉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遭駁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