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王晴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王晴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王晴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