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毓韋(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毓韋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碩」、「穆迪投資理財-羽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毓韋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毓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投資理財-羽彤」聯絡 葉春玄 ,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玄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戴毓韋再於同月24日12時36分許,將葉春玄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總計273萬6千元,轉匯至戴毓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戴毓韋再依「碩」之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3時19分許,臨櫃提領273萬元款項後,隨即轉交「碩」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戴毓韋並因此取得2萬7千元之報酬。嗣葉春玄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毓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春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收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前揭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3頁、第14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再行提領層轉上手,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戴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葉春玄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非少、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取2萬7千元報酬,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