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光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李育光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吳紫進 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育光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吳紫進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吳紫進丟擲物品而砸中吳紫進的左手,使吳紫進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育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吳紫進則係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4頁、第7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69頁),並有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拿小檯燈砸我左身,我有用手阻擋等語(見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格擋,該物品打到告訴人左手部位之畫面,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46-48頁),再告訴人受傷之左手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臉部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又由前開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看到的被告丟擲物品之手勢,可以看出被告丟擲物品之力道非輕,而足對告訴人的左手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係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持大門遙控器1個朝告訴人丟擲,復走向告訴人辦公區內理論,雙方於該辦公區域內發生推擠後,被告即持該區內桌燈朝告訴人砸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側第四指槌狀指之傷害(另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指稱我有持重物攻擊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但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同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手腕挫傷、懷疑左側第四指槌狀指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69頁),並有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稱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續卷第47-48頁),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
(1)雙方發生推擠,然後被告就拿小檯燈砸我左身,我有用手阻擋云云。
(2)被告又拿起電風扇往我右身砸,我有伸手阻擋,被告就又回去他的保全櫃臺那邊拿膠帶座往我這邊過來,我是看到被告又拿膠帶座往我這邊過來,我就隨手拿起辦公桌上的美工刀警告他云云。
(3)結果被告就拿剛剛的膠帶座往我左邊的頭上砸,我當時有受到挫傷,我之前偵案的時候就有提供驗傷單,我這些傷就是上開被告對我做攻擊行為所造成,他拿上開東西砸我,我用手阻擋而造成這些傷云云。
2、由前述可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係明確指出被告持小檯燈及電風扇攻擊告訴人的身體左側及右側,告訴人均以手格擋,被告再以膠帶座攻擊告訴人頭部,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告訴人指稱之傷害情節,並辯稱:我有朝他(告訴人)丟東西,丟什麼東西我不曉得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因此,雙方就告訴人受傷原因為何,所述顯然不一,則有關告訴人指稱之憑信性,即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稱確與事實相符,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對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提出之能夠佐證告訴人前開指稱屬實之證據僅有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觀看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所附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所製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之內容(見偵續卷第79-83頁),並未記載有看到被告持「小檯燈、電風扇及膠帶座」之物品攻擊告訴人之畫面,是無從依前引監視錄影器燒錄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補強告訴人前開有關其遭被告傷害過程之指稱憑信性至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
3、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稱(見偵卷第8頁正面),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
(1)沒想到他(被告)仍拿起不知名的物品開始攻擊我,後來我因為驚慌害怕,所以我隨手拿起了一支美工刀,警告他不要再攻擊我云云。
(2)豈料他仍然不顧我已拿出美工刀威嚇仍持續持物品攻擊我,在我為求自衛且當場激於義憤遂以美工刀朝他身體劃出,不慎劃傷了他,但我並未再主動向前攻擊云云。
(3)此時他仍不善罷干休,仍然持續拿物品丟擲我,甚至我不與其爭吵並逃出社區外後,他仍持物品追出社區攻擊我云云。
(4)由前述可知,有關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物品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各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均不夠明確,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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