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期間,工時甚長,薪資不高,另有車貸等債務,實入不敷出,且其已賠償遠逾犯罪所得之和解金,故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菸品各1包價值非高(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丁銘賢 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5千元等情,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緩刑中之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述刑度,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店內菸品各1包價值非高(每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元),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丁銘賢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見偵字卷第2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簡字卷)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緩刑中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佳士達香菸各1包(每包價值為1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404號
被告吳東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前門市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結帳、整理店面及商品上架陳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3月19日5時5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保管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佳士達香菸1包,自貨架上取出後供己使用。(二)同年月24日7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客人購買上開價值相同之香菸1包時,故意將商品條碼數量刷為2包,旋即取消1包之交易,再於客人結帳離去後,自貨架上取出上開香菸1包後供己使用。嗣上開商店店長丁銘賢於同年3月底,發現上開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交易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19日、3月24日單品/高單價商品銷售查詢、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次所侵占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拿取香菸而未結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然查,被告係在告訴人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上開2次拿取香菸而未結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